复盛公司高尔夫杆头材料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golfsh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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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盛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复盛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南京东路二段17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亮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洁,女,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喻慧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晓晖。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
原审第三人马孟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雅军,女,北京泰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史瞳,女
上诉人复盛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盛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洁、喻慧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晖、刘新蕾,原审第三人马孟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军、史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专利号为200610150568.7、名称为“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蒋铭瑞和郭书群,后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复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它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钛84%至94%、铝5.5%至9.5%,钒3.0%以下,铁0.6%以下、硅0.6%以下、钼1.2%以下及铬1.2%以下,以组成密度在4.40g/cm3以下的钛铝钒合金。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选择铝的重量百分比调整至6.5%至9.5%之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选择铝的重量百分比调整至5.5%至8.5%之间。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选择钒的重量百分比调整至1.5%以下。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铝8%及钒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另包含重量百分比的硼1.0%以下。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是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铝7.2%至7.8%及钒0.02%至0.06%。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该钛铝钒合金另包含重量百分比的碳化硼0.06%。”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采用不锈钢原料制成的传统高尔夫杆头由于密度较大、强度较低,易造成击球失败的几率大增,为此产业界采用了Ti-6Al-4V的钛合金制作成的高尔夫球杆头;然而在考量杆头体积大型化及调整重心裕度下,有必要进一步改良上述钛合金,使其更降低密度,且另添加其他元素但仍保有原机械性能以提升钛合金的应用裕度。此外,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调整钛合金的铝及钒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机械强度,达到调整高尔夫杆头的整体重量及提升弹性变形能力的目的……本发明的主要优点是:其利用低密度的钛铝钒合金制造一高尔夫杆头,钛铝钒合金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钛、铝、钒,或选择添加钼、铬、铁、硅及/或硼等微量元素,以组成4.40g/cm3
以下的钛合金。另外,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实施例1是合金元素仅包括钛铝钒的实施情况,实施例2-6是分别选择添加了钼、铬、铁、硅、硅及碳化硼的实施情况……本发明通过相对提高铝添加量,可降低合金密度并改良韧性,以获得所需的低密度性质……通过添加适量的硼,因其在高温下组织稳定、且具有较佳的抗氧化能力、韧性及塑性,可改善合金的机械性质。
针对本专利权,马孟辉于2012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与附件1、附件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马孟辉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是公开号为EP0909827A2的欧洲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99年4月21日。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包含8%重量百分比的铝,1%重量百分比的钒,以及1%重量百分比的钼的钛合金(Ti-8Al-1V-1Mo),适用于高尔夫球杆头。还公开了添加铝减轻了合金的密度且通过取代作用使得合金变硬。铝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
附件2是专利号为814940的英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59年6月17日。其中记载:“具有良好的蠕变强度及良好的铸造性的钛合金,包含必要的2-10的铝、1-10%的钼,及0.1-2的硅”。“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硅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4%的铬、锰以及铁,以及分别多达2%的硼以及铍”、“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钼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10%的钒、铌以及钽”。附件2表2-3显示,添加了硼的实施例中的合金显示出了更好的伸长率。
附件3是国际公布号为WO97/13600A1的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公布日为1997年4月17日。其中公开了在例如钛合金的金属基材中添加碳化硼后得到的金属基质复合物比其他可用的金属基材合金更轻、强度更强、刚度更高、且抗疲劳强度更高。
附件4为附件1-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包括附件1全部中文译文,附件2第1页第8-45行、第2-4页的部分内容,以及附件3摘要、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3行、第4页第13至16行的中文译文,共15页。
2012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马孟辉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3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23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一、证据认定。附件1-3为外文专利文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4是附件1-3的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复盛公司对该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中文译文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记载所述合金的具体密度。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实际使用中由于要求高尔夫球杆头重量不得太重,因此需要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以此来增大杆头体积,增加杆头的较佳击球点面积以提高击球成功率;同时附件1中还公开了“添加铝减轻了合金的密度且通过取代作用使得合金变硬,铝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可见附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增加铝的含量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整体启示,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获得具有适合密度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权利要求1的合金产品中还可包含1%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硼。附件2记载“具有良好的蠕变强度及良好的铸造性的钛合金,包含必要的2-10%的铝、1-10%的钼,及0.1-2%的硅”、“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硅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4%的铬、锰以及铁,以及分别多达2%的硼以及铍”。附件2上述内容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在钛合金中添加铝、钼和硅可以提高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并且铬、锰、铁、硼、铍在钛合金中能起到与硅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需产品的机械性能选择在合金产品中添加适宜元素和含量。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钛合金中铝含量及钒含量。首先,附件2中公开“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钼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10%的钒、铌以及钽”。由此可见,附件2上述内容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在钛合金中添加铝、钼和硅可以提高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并且钒、铌、钽在钛合金中能起到与钼相同或相似的作用;并且附件1已经公开了铝含量。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钒的密度为5.79g/cm3,铝的密度为2.7g/cm3,钛的密度为4.51g/cm3,附件1又给出了提高合金中铝含量可以降低密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合金中各元素的密度与合金的密度有着密切联系,在此基础上为了降低合金产品的密度容易想到去尝试降低高密度金属如钒的含量。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经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能够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钛铝钒合金另包含0.06%重量百分比的碳化硼。附件3中公开:在例如钛合金的金属基材中添加碳化硼后得到的金属基质复合物比其他可用的金属基材合金更轻、强度更强、刚度更高、且抗疲劳强度更高。由此可见附件3给出了在钛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降低合金密度,提高合金机械性能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含量的碳化硼。故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马孟辉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3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复盛公司不服第20239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复盛公司主张:第20239号决定中采用了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马孟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请求采用该种证据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违反了请求原则;合金元素在不同的合金体系中发挥的作用具有不可预期性,附件1中的合金体系添加铝可减轻密度,本专利的合金体系添加铝未必能同样达到该目的。同时,复盛公司也明确: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6-8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20239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4、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20239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首先,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马孟辉采用附件1直接评价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于复盛公司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密度参数具有限定作用,在此情况下,马孟辉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盛公司针对这一事实在口头审理中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其次,在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是,为了节省行政资源,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若不引入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审查,直接对其从属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将会导致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并无不妥,复盛公司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中具体限定了“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它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钛84%至94%、铝5.5%至9.5%,钒3.0%以下,铁0.6%以下、硅0.6%以下、钼1.2%以下及铬1.2%以下,以组成密度在4.40g/cm3以下的钛铝钒合金”。可以看出其要求保护一种钛铝钒合金,而其他元素铁、硅、钼、铬的含量范围均采用了一定百分比之下的限定方式,也就是说这些元素含量均可为零。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其利用低密度的钛铝钒合金制造一高尔夫杆头,钛铝钒合金包含一定重量百分比的钛、铝、钒,或选择添加钼、铬、铁、硅及/或硼等微量元素。也即其中的钼、铬、铁、硅及/或硼等微量元素是选择添加的,非必需添加。进一步的,在本专利的实施例1中记载了合金元素仅包括钛铝钒的实施情况,实施例2-6是分别选择添加了钼、铬、铁、硅、硅及碳化硼的实施情况。上述说明书的记载情况,也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铁、硅、钼、铬的含量可以选择为零。
基于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解读,可以看出,其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记载所述合金的具体密度。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适用于高尔夫杆头的合金密度。复盛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实际使用中由于要求高尔夫球杆头重量不得太重,因此需要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以此来增大杆头体积,增加杆头的较佳击球点面积以提高击球成功率。同时附件1中也公开了“添加铝减轻了合金的密度且通过取代作用使得合金变硬,铝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可见附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增加铝的含量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基于本领域的公知需求和附件1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获得具有适合密度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合金也一定具有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合金相同的性质,即在降低密度的同时保持原有机械性能。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复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权利要求1的合金产品中还可包含1%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硼。附件2公开了一种钛基合金,并进一步记载了“具有良好的蠕变强度及良好的铸造性的钛合金,包含必要的2-10的铝、1-10%的钼,及0.1-2的硅”;“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硅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4%的铬、锰以及铁,以及分别多达2%的硼以及铍”。附件2上述内容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在钛合金中添加铝、钼和硅可以提高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并且铬、锰、铁、硼、铍在钛合金中能起到与硅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需产品的机械性能选择在合金产品中添加适宜元素和含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钛合金中铝含量及钒含量。首先,附件2中公开“具有良好的蠕变强度及良好的铸造性的钛合金,包含必要的2-10的铝、1-10%的钼,及0.1-2的硅”;“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钼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10%的钒、铌以及钽”。由此可见,附件2上述内容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在钛合金中添加铝、钼和硅可以提高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并且钒、铌、钽在钛合金中能起到与钼相同或相似的作用;并且附件1已经公开了铝含量。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钒的密度为5.79g/cm3,铝的密度为2.7g/cm3,钛的密度为4.51g/cm3,附件1又给出了提高合金中铝含量可以降低密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合金中各元素的密度与合金的密度有着密切联系,在此基础上为了降低合金产品的密度容易想到去尝试降低高密度金属如钒的含量。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经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能够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钛铝钒合金另包含0.06%重量百分比的碳化硼。附件3中公开:在例如钛合金的金属基材中添加碳化硼后得到的金属基质复合物比其他可用的金属基材合金更轻、强度更强、刚度更高、且抗疲劳强度更高。由此可见附件3给出了在钛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降低合金密度,提高合金机械性能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含量的碳化硼。故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3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39号决定。
复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0239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铁、硅、钼、铬”的含量可为0的事实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中“铁、硅、钼、铬”的含量不可能为0,否则有悖于本专利的发明初衷。二、附件2、3仅仅涉及一种普通的钛合金,应用环境与本专利不同,不存在与附件1结合的启示,不能用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3的组合来评价从属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马孟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中具体限定了“一种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其特征是:它包含重量百分比的钛84%至94%、铝5.5%至9.5%,钒3.0%以下,铁0.6%以下、硅0.6%以下、钼1.2%以下及铬1.2%以下,以组成密度在4.40g/cm3以下的钛铝钒合金”。可以看出其要求保护一种钛铝钒合金,而其他元素铁、硅、钼、铬的含量范围均采用了一定百分比之下的限定方式,也就是说这些元素含量均可为零。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其利用低密度的钛铝钒合金制造一高尔夫杆头,钛铝钒合金包含一定重量百分比的钛、铝、钒,或选择添加钼、铬、铁、硅及/或硼等微量元素。也即其中的钼、铬、铁、硅及/或硼等微量元素是选择添加的,非必需添加。进一步地,在本专利的实施例1中记载了合金元素仅包括钛铝钒的实施情况,实施例2-6是分别选择添加了钼、铬、铁、硅、硅及碳化硼的实施情况。上述说明书的记载情况,也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铁、硅、钼、铬的含量可以选择为零。复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铁、硅、钼、铬”的含量可为0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解读,可以看出,其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记载所述合金的具体密度。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适用于高尔夫杆头的合金密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实际使用中由于要求高尔夫球杆头重量不得太重,因此需要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以此来增大杆头体积,增加杆头的较佳击球点面积以提高击球成功率。同时附件1中也公开了“添加铝减轻了合金的密度且通过取代作用使得合金变硬,铝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可见附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增加铝的含量降低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材料的密度的技术启示。基于本领域的公知需求和附件1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获得具有适合密度的高尔夫杆头的低密度合金,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合金也一定具有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合金相同的性质,即在降低密度的同时保持原有机械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复盛公司对此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权利要求1的合金产品中还可包含1%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硼。附件2公开了一种钛基合金,并进一步记载了“具有良好的蠕变强度及良好的铸造性的钛合金,包含必要的2-10的铝、1-10%的钼,及0.1-2的硅”;“可取舍的可取代部分硅的添加物为以下的一个或多个:分别多达4%的铬、锰以及铁,以及分别多达2%的硼以及铍”。附件2上述内容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在钛合金中添加铝、钼和硅可以提高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并且铬、锰、铁、硼、铍在钛合金中能起到与硅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需产品的机械性能选择在合金产品中添加适宜元素和含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盛公司上诉认为附件1与附件2不具备结合启示。经查,附件2记载了一种钛基质合金,而本领域公知现今制备高尔夫球杆头所采用的材料因为其要求具有的低密度高强度故多采用钛合金。此外,附件2提供具有较好蠕变强度的合金,该合金必然还存在其他特性,如附件2表2-3所示,添加了硼的实施例中的合金显示出了更好的伸长率。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9-20行中也记载了“通过添加适量的硼,因其在高温下组织稳定、且具有较佳的抗氧化能力、韧性及塑性,可改善合金的机械性质”。综上可以看出,附件2属于相近的钛基合金领域,其中已经给出了可在钛基合金中添加硼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改善附件1公开的合金产品的机械性能时,容易从附件2公开的改善钛合金机械性能的元素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用到附件1公开的钛合金中,从而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钛合金。因此,复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复盛公司对此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钛铝钒合金另包含0.06%重量百分比的碳化硼。附件3中公开:在例如钛合金的金属基材中添加碳化硼后得到的金属基质复合物比其他可用的金属基材合金更轻、强度更强、刚度更高、且抗疲劳强度更高。由此可见附件3给出了在钛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降低合金密度,提高合金机械性能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含量的碳化硼。故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复盛公司上诉认为附件1与附件3不具备结合启示。经查,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金的元素组成和含量范围,附件3则公开了含钛合金中添加碳化硼后可使金属基材合金更轻、强度更强、刚度更高、且抗疲劳强度更高,该性质和本专利中要求的密度更低和强度较好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附件3已经给出基于密度更轻和强度更高的需求添加碳化硼的启示。复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复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复盛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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