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高尔夫球会于会员间常见纠纷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5-05-28 浏览 2
高尔夫运动自引进到我国以后,绝大部分的球场都是以会员制模式经营的。这种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只有在支付一定对价成为俱乐部会员后,才可以享受俱乐部提供的相应服务,非会员不能享受俱乐部提供的服务或得到的服务须付出比会员要高的很多的对价。由于成为会员须付出较高的金钱代价,高尔夫俱乐部最初被戏称为“贵族俱乐部”。 俱乐部与会员之间的纠纷是伴随着高尔夫运动的普及化而慢慢浮现出来的。在该运动发展的早期,市场需求属于供小于求,俱乐部与会员在市场需求方面是严重不对等的,会员根本没有资格跟俱乐部“讨价还价”,没有争取更多权利的市场环境,故俱乐部与会员均相安无事。现如今,不但市场的需求已经刚好相反,且人们维权法律意识也提高很多,反观俱乐部方,大多俱乐部的经营理念及模式依旧停留在早期的水平,如此一来,双方的矛盾必定不可调和。去年发生在广东的会员状告某俱乐部集团诉讼案件即为明例。

一、常见的纠纷 会章纠纷:在大多数俱乐部中,会章成为明确和调整俱乐部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现在,关于会章的性质、会章条款的效力,会章制订修改的权利归属等问题成为纠纷焦点。 月费纠纷:收取月费是高尔夫行业的惯例之一,但月费是否可以调整(主要是调高)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俱乐部与会员却意见不一。 会籍转让纠纷:很多会员在取得会籍后,认为这是自己的一项财产权利,有权随意、自由处分;但对俱乐部而言,会员的变动增加了其管理成本,而转让费更直接涉及到经济利益问题。因此,会籍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费应如何收取等问题也经常成为纠纷。 缺席会员纠纷:缺席会员制度是高尔夫行业的另一特殊惯例之一,按照该制度的设定,会员在某一时期因某种原因(如出国)不能在俱乐部消费,俱乐部可以将其记为缺席从而免收这一时期的月费。但对于缺席时间的长短该不该加于限制,俱乐部与会员却意见不一。 其他纠纷:如会员名额的限制,配套娱乐设施的要求,会员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会员有偿使用俱乐部财产等问题。 二、产生纠纷的原因 1、人的因素 人的因素主要体现为俱乐部投资管理者与会员之间的冲突。高尔夫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中,无论是早期还是现在,俱乐部的投资管理者都具有浓厚的“外来”背景,只是现在程度轻些而已。俱乐部的投资管理者在投资管理俱乐部时,几乎完全照搬国外的模式及理念。以至于俱乐部大大小小的法律文件,其起草者都是国外或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在早期,这种做法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麻烦。因为早期的会员很少有国内人士,即使有,很多人也没有真正了解高尔夫,更多的只是将成为高尔夫会员当作身价象征及荣耀,谈不上重视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国外及港澳台人士在观念上与俱乐部投资管理者有一定的同一性,即使有不同意见的,由于人数不多,也不会酿成大纠纷。现在情况则大不同。随着该运动的普及,会员人数不断的增加,国内人士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且会员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在俱乐部投资管理者没有太大改变,管理模式理念没有同步发展的情形下,双方必定产生矛盾从而导致纠纷。 2、会员管理制度本身的缺陷 如前所述,高尔夫俱乐部的管理模式最初大部分都是照搬国外的,而甚少考虑与中国国情的结合。很多俱乐部花费巨资聘请欧美大牌律师行制订会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书,但欧美律师行似乎完全没有考虑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制订出来的条款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本无法用于实际操作。 3、环境因素 3.1、市场环境 中国早期的高尔夫市场是“卖方市场”,很多人挤破脑袋想成为会员,哪有心思跟俱乐部计较那么多?如今高尔夫市场是“买方市场”,会员对俱乐部已经不陌生了,接触的俱乐部多了,也学会了对俱乐部的管理及服务进行比较。这种情形下,纠纷在所难免。 3.2、法制环境 1)法律意识的提高。20年以前,法律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是个很陌生的字眼,普通老百姓可能一辈子都未必打一场官司。如今维权及诉讼成为热门词,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很多人都会想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法律法规的健全。20年以前,国家注重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惩治犯罪,重刑法、轻民法。如今,《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等均先后出台,这为会员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3)司法环境的好转及执法水平的提高。随着国家对法制的重视,司法腐败得到了抑止,司法队伍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会员主张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司法保障。 三、对纠纷的各种看法 俱乐部方大多认为:高尔夫有别于一般的体育运动及消费项目,由于它源于国外并完全按照国外的模式进行运作,故国内尚无相关立法予以规范。对待俱乐部与会员的纠纷,应该按照国外的惯例进行裁判。而所谓国外的惯例是,对于这种表现为私人投资、盈利性俱乐部的俱乐部形式,俱乐部投资管理方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会员必须遵守俱乐部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且俱乐部有权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及随时修改。简而言之,俱乐部方面始终强调所谓“会员制俱乐部”的特殊性,强调特权的存在。 会员大多认为:俱乐部与会员之间是平等的,会员是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对待双方的关系,平等协商是基本原则,俱乐部不应享有特权,双方的纠纷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法律界人士则主要针对俱乐部与会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展开争论。 代理会员起诉的广东某律师针对自己代理的官司认为:俱乐部与会员之间成立了以高尔夫球运动娱乐消费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以《会员合约书》、《会章》、《价目表》为内容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约束。俱乐部以会员合约书、会章和价目表等格式条款与会员订立会籍合同,严重限制和剥夺会员的平等协商权、会籍转让权,合同中还有多个不合理免除和开脱俱乐部合同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北京某法学教授认为:高尔夫球业主制俱乐部与会员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是法律上没有规定名称的合同,学理上称之为无名合同。俱乐部与会员的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一种高消费合同关系。高尔夫球是我国的新兴行业,当前对这种行业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缺乏行业规章,有关经营管理规章多参照外国同行业的办法处理。在此情况下,处理俱乐部与会员之间的纠纷,一方面应当保护会员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当体现鼓励俱乐部合法经营的积极性,以利于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会员向俱乐部支付一定数额的会籍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取得俱乐部会籍,并得以享有俱乐部提供的高尔夫球运动服务的身份及相应权利,符合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俱乐部与会员之间是一种民事服务合同关系,俱乐部是经营者、服务提供方,会员是消费者、被服务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 1、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即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都必须尊重对方及其他当事人的意志。 2、签约的自由性,双方均可以自由表达意愿,形成合意。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将自己的意思强加到对方头上,在签约之前,双方均有充分的意思表示自由,但一旦达成合意、签订合同,非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不能更改。 3、共同受法律及合同的约束,“法律”主要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合同”主要指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以及带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法律文书。 4、由于高尔夫行业的特殊性,这种服务合同关系有其独特性,客观上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情况。 四、如何化解纠纷 在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后,解决双方纠纷是水到渠成的事情。笔者通过两年多的研究,并经过多次诉讼及其他方面的实践,认为化解纠纷应把握的以下几个要点: 1、明确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是关键。如前所述,俱乐部与会员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性是第一要素。不管俱乐部实行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管理模式,都只是俱乐部经营手法问题,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特权。 2、谨慎签订合约,不能以会章替代合约。 对于俱乐部与会员而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就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约。但现行做法中,俱乐部与会员都不是很重视对合约的签订,有很多俱乐部与会员甚至约定会章为合约的一部分,合约就寥寥几句话,会章却长篇大论。这种做法对俱乐部及会员都没有好处,特别是对俱乐部不利。理由是: 1)对于一个俱乐部来讲,在经营运作过程中主要涉及对内管理(对员工的管理)和对外管理(对会员的管理)两方面,且两方面同样重要。对内管理主要通过俱乐部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对外管理则通过与会员签订合约来实现。因此,俱乐部建立对内对外两套法律体系是极其必要的。而且,由于对内对外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想将这两套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揉为一体是不可能的。 2)大部分俱乐部在制订会章时,都将会章定义为“业主为了适当、有效率的使用、经营、管理球会及相应设施而订立的规章、规则、条例、条件”。从此解释判断,会章就是俱乐部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于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但在会章内容方面,又大量载明了与会员的关系问题,且在会员合约中特别强调会章是合约的一部分。这种做法明显就是试图将俱乐部对内对外两套法律体系合为一体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3)这种做法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俱乐部无论是对内对外管理上,都失去了明确的依据。 3、对于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的事项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变更的事项,双方应该通过订立相关弹性条款予以解决。 高尔夫消费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跟一般的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他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这是一种长期的服务关系,有些会籍期限甚至等同于俱乐部使用球场的期限,高达30年甚至50年。对于这种长期服务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面面俱到是不现实的。以月费为例,随着管理成本等各方面的变化,一成不变的月费对于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种情况,弹性条款可以轻松解决双方的问题。 4、尊重高尔夫行业的特殊性,对于该行业存在的一些惯例,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法律精神,应该给予认可。 高尔夫运动娱乐服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由于缺乏超前预见,对这种市场经营方式还未有作出相应的规范。我们应树立市场经济的观念,并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的这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律、法规、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尊重行业习惯和国际惯例,只要处理结果对社会稳定有利,对发展经济有利,对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都应该给予认可 作者: 唐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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