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海妹与海南良将高尔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家辰,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君,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妹。
委托代理人:李凤彪,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妹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到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前台的收银接待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1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为1300元,2013年5月后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26日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黄海妹的劳动关系。黄海妹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16500元;3、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4、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5、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为黄海妹补交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13)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三、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四、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预交的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黄海妹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不服其裁定,向法院起诉。另查,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与署名黄海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署名黄海妹的签名不是黄海妹本人所写。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未为黄海妹缴纳社会保险费。
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判令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不应向黄海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判令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判令黄海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认为是黄海妹拒绝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双方所表述的各个月的工资一致,故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黄海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00元(1100元/月×2个月+1300元/月×6个月+1500元/月×3个月),仲裁庭计算有误,应以上述计算为准。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在未与黄海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黄海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解除与黄海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当向黄海妹支付赔偿金共计4500元(1500元/月×1.5月×2倍),因黄海妹对仲裁确定的赔偿金共计3000元无异议,予以照准。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对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存在虚假的签名产生的鉴定费用1600元无异议,故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付给黄海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与黄海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黄海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黄海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预交的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
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海妹2012年8月1日起到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处工作,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先后多次通知黄海妹要求黄海妹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为黄海妹缴纳社保,但黄海妹认为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扣除社会保险后其实际拿到的工资太少,而拒绝与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黄海妹仍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是由于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海妹在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年时间,其工作表现一般,但黄海妹却再三要求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为其涨工资,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黄海妹提出辞职,而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基于黄海妹的工作表现后同意了黄海妹的辞职,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向黄海妹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4)美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讼请求;2、请求判令黄海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海妹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正确,主要理由如下:在黄海妹工作期间黄海妹多次要求与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为了逃避劳动监察科的检查,私自模仿黄海妹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和仲裁确认,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未向黄海妹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上述规定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黄海妹签订劳动合同,其关于已通知黄海妹签订劳动合同而黄海妹拒绝签订,不应由其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上诉称是黄海妹提出辞职,尔后其同意黄海妹辞职,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对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未与黄海妹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黄海妹缴纳社会保险,黄海妹作为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处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支付黄海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良将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梅
审 判 员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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