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兴阳工程公司修建磁湖山庄高尔夫练习场不当得利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18 浏览 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王忠华。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兴阳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志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忠华诉被告黄石兴阳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华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忠华以被告兴阳公司的名义承接磁湖山庄高尔夫球场钢杆和围网更新工程,被告兴阳公司同意使用其公司的名称、资质、账户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兴阳公司负责为原告王忠华提供账户并不得扣押任何一笔到账工程款;原告王忠华向被告兴阳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忠华以被告兴阳公司的名义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忠华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兴阳公司缴纳了管理费5000元。但被告兴阳公司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却未将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4470元付给原告王忠华。为此,原告王忠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阳公司立即给付质保金人民币14470元及其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阳公司承担。 原告王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忠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兴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协议;2012年12月3日,汤志雄出具的一张收条。拟证明原告王忠华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兴阳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00元。 证据四、2012年11月5日,被告兴阳公司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兴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忠华以被告兴阳公司的名义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磁湖山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五、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记账回执三张。拟证明磁湖山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已完工,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给付被告兴阳公司,被告兴阳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忠华工程款,而工程质保金未给付原告王忠华。 被告兴阳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华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兴阳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王忠华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王忠华以被告兴阳公司的名义承接“磁湖山庄高尔夫球场钢杆和围网更新工程,原告王忠华借用被告兴阳公司名称、资质、账户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在该工程经营过程中,兴阳公司提供王忠华一切必须的相关手续和支持配合,包括账户使用等,兴阳公司不负责此项业务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不得扣押任何一笔到账的相关工程款项。3、王忠华在工程实施经营过程中,不得损害兴阳公司的信誉和利益,相关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如有与外界纠纷由个人承担责任。王忠华向兴阳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00元。如有其他需要公司物力财力帮助支持,再协商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忠华以被告兴阳公司的名义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29.2万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钢架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30%;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质保金5%于2013年11月前付清。2012年12月30日,原告王忠华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兴阳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元。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7日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分别支付被告兴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200元、人民币99862元。被告兴阳公司将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王忠华。2013年11月7日,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兴阳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4476元。被告兴阳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此款给付原告王忠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用建筑资质的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忠华借用被告兴阳公司资质与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王忠华是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合格,黄石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全部付给了被告兴阳公司,被告兴阳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不给付原告王忠华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兴阳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王忠华。故对原告王忠华提出要求被告兴阳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忠华的工程质保金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4476元,现原告王忠华只主张1447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忠华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兴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忠华给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黄石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黄石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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