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迈克瑞高尔夫公司与陈倩倩劳动争议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10 浏览 4
青岛迈克瑞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倩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迈克瑞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左立明,男,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青岛迈克瑞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倩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克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迈克瑞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已经及时足额给陈倩倩发放了加班费,陈倩倩2013年5月工资只有200元。因此,迈克瑞公司不应再向陈倩倩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为此,诉请判决:1、迈克瑞公司不向陈倩倩支付2013年5月工资200元;2、迈克瑞公司不向陈倩倩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3861.73元;3、迈克瑞公司不向陈倩倩支付经济补偿3605.33元;4、诉讼费用由陈倩倩承担。 陈倩倩在一审中辩称,1、迈克瑞公司所说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不正确,5月1日、2日、3日放假三天,陈倩倩因怀孕流产请假一周,5月10日回去上班。5月15日递交辞职报告。2、迈克瑞公司违约在先,陈倩倩工作加班加点,每月工作时间超过300个小时,车间中有毒气丙酮,经济补偿金应该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陈倩倩于2012年10月25日到迈克瑞公司从事检查员工作,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迈克瑞公司为其缴纳。陈倩倩工作至2013年5月15日,次日向迈克瑞公司提交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公司因克扣加班费,不签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特提出辞职”。 迈克瑞公司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记载,陈倩倩工资分别为:“10月出勤5天,加班费192.24元(时间20),特勤费179.43元(时间14),实发工资724元。11月出勤22天,加班费1047.72元(时间109),特勤费1243.16元(时间97),实发工资4184元。12月出勤20天,加班费1134.87元(时间116.5),特勤费1142.99元(时间88),实发工资4117元。陈倩倩2013年1月出勤22天,加班费1042.33元(时间107),特勤费935.17元(时间72),实发工资3930元。2月出勤17天,加班费467.59元(时间48),特勤费298.74元(时间23),实发工资2161元。3月出勤21天,加班费1020.86元(时间95.5),特勤费755.4元(时间53),实发工资3445元。4月出勤21天,加班费577.24元(时间54),特勤费299.31元(时间21),实发工资2666元。”陈倩倩月均应发工资为3605.53元。陈倩倩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清单与迈克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 2013年5月16日,陈倩倩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迈克瑞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80元;2、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5016元;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加班费8482元;4、支付克扣延长工作时间报酬25%经济补偿金2121元;5、支付2013年5月半个月的工资1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裁决书,裁决:1、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2013年5月工资1800元;2、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克扣(少发)的加班费3861.73元;3、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经济补偿3605.33元;4、驳回陈倩倩要求迈克瑞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2121元的请求;5、驳回陈倩倩要求迈克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80元的请求。迈克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倩倩称迈克瑞公司欠发其2013年5月工资1800元,迈克瑞公司称其5月份工资应为200元,但迈克瑞公司未提交陈倩倩2013年5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照陈倩倩所称的1800元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故对迈克瑞公司主张陈倩倩2013年5月的工资应为2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根据迈克瑞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记载,陈倩倩2012年10月基准工资1115元,餐费补助96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115元+96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208.79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1115元+96元)÷21.75天÷8小时×14小时×200%=194.87元。迈克瑞公司已支付加班费371.67元,还应支付少发的加班费31.99元(208.79元+194.87元-371.67元)。陈倩倩2012年10月实发工资724元,其中加班费371.67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2012年11月工作日加班费为(724元-371.67元)÷21.75天÷8小时×109小时×150%=331.07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724-371.67元)÷21.75天÷8小时×97小时×200%=392.83元。迈克瑞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陈倩倩2012年11月实发工资4184元,其中加班费2290.88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2月工作日加班费为(4184元-2290.88元)÷21.75天÷8小时×116.5小时×150%=1901.28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4184元-2290.88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200%=1914.88元。迈克瑞公司还应支付陈倩倩2012年12月少发的加班费1538.3元(1901.28元+1914.88元-1134.87元-1142.99元)。 陈倩倩2012年12月实发工资4117元,其中加班费2277.86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013年1月工作日加班费为(4117元-2277.86元)÷21.75天÷8小时×107小时×150%=1696.45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4117元-2277.86元)÷21.75天÷8小时×72小时×200%=1522.05元。迈克瑞公司还应支付陈倩倩2013年1月少发的加班费1241元(1696.45元+1522.05元-1042.33元-935.17元)。 陈倩倩2013年1月实发工资3930元,其中加班费1977.5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013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为(3930元-1977.5元)÷21.75天÷8小时×48小时×150%=807.93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930元-1977.5元)÷21.75天÷8小时×23小时×200%=516.18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月少发的加班费557.78元(807.93元+516.18元-467.59元-298.74元)。 陈倩倩2013年2月实发工资2161元,其中加班费766.33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013年3月工作日加班费(2161元-766.33元)÷21.75天÷8小时×91.5小时×150%=1148.2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61元-766.33元)÷21.75天÷8小时×53小时×200%=849.63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3月份少发的加班费221.57元(1148.2元+849.63元-1020.86元-755.4元)。 陈倩倩2013年3月实发工资3445元,其中加班费为1776.26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013年4月工作日加班费为(3345元-1776.26元)÷21.75天÷8小时×54小时×150%=776.83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3445元-1776.26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200%=402.8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4月份少发的加班费303.08元(776.83元+402.8元-577.24元-299.31元)。 综上,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少发的加班费共计3893.72元(31.99元+1538.3元+1241元+557.78元+221.57元+303.08元)。因陈倩倩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迈克瑞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陈倩倩加班费3861.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迈克瑞公司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情形,陈倩倩提出辞职,迈克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倩倩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迈克瑞公司处工作已满六个月,月均工资为3605.33元,迈克瑞公司应支付陈倩倩经济补偿3605.33元(3605.33元×1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迈克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2013年5月工资1800元;三、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少发的加班费3861.73元;四、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经济补偿3605.33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迈克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迈克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迈克瑞公司上诉称,迈克瑞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已经及时足额给陈倩倩发放了加班费,陈倩倩2013年5月工资只有200元。因此,迈克瑞公司不应再向陈倩倩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倩倩答辩称,迈克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迈克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看出,陈倩倩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迈克瑞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因加班时间太长,且迈克瑞公司拖欠陈倩倩工资,陈倩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迈克瑞公司伪造劳动合同,陈倩倩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希望二审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迈克瑞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及时支付陈倩倩加班费、陈倩倩2013年5月的工资为200元,陈倩倩不予认可,迈克瑞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迈克瑞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迈克瑞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陈倩倩的加班费,且迈克瑞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陈倩倩加班费及陈倩倩2013年5月的工资为200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令迈克瑞公司支付陈倩倩欠付的加班费及2013年5月份工资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迈克瑞公司拖欠陈倩倩劳动报酬,陈倩倩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迈克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迈克瑞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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