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祥与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张连祥与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和、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祥与被上诉人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以下简高尔夫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连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祥、被上诉人高尔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连祥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高尔夫酒店,从事维修工作。工作中,张连祥每工作两个班次后,休息两天,每个班次中有一小时用餐时间。2012年11月29日,张连祥离职,并在离职确认书签名,其中记载,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费用于2013年1月10日打入其在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的工资卡中。之后,张连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高尔夫酒店支付张连祥延时加班工资1237元,驳回其他诉请。张连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尔夫酒店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延时加班工资3309.2元,返还离职时工具赔偿款110.2元,报销2012年度健康证费用102元。审理中,张连祥称,2012年1月至10月共超时加班163.5小时,按其基本工资2250元计算,高尔夫酒店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309.20元。高尔夫酒店提供有张连祥签名的此间薪资发放确认表和离职确认书,证明已向张连祥足额发放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报酬。
本案虽经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3)76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高尔夫酒店提供的薪资发放确认表记载,张连祥在职时高尔夫酒店已全部支付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薪酬,张连祥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异议,对薪酬内容签名确认;根据高尔夫酒店提供的离职确认书记载,张连祥离职时,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费用已于2013年1月10日打入张连祥的工资卡中。现张连祥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未支付或支付不足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张连祥未能提供证据,只陈述上班情况,且已在离职确认书签名,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连祥主张返还丢失工具的赔偿款、报销健康证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连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认定免收。
宣判后张连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7月21日起,上诉人从事倒班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第一天8:30-17:30,第二天17:30-8:30,以考勤表为准,直至离职,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后,高尔夫酒店应支付加班工资12579元。上诉人入职时所领到的工具为2006年酒店开业时的旧工具,工具经过上诉人六年的使用,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原价赔偿不合理,应计算损耗折旧。工作期间高尔夫酒店要求上诉人办理健康证,至次年新健康证办理后方可报销前次费用,此费用应由高尔夫酒店报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高尔夫酒店支付2008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延时加班报酬12579元,纠正不合理的工具赔偿费用,判令高尔夫酒店报销报销2012年6月办理健康证的费用102元。
被上诉人高尔夫酒店答辩称: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7月21日起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报酬纠纷,由于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经常处于等待状态,且每个班次均有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故并不存在延时加班。上诉人签字的薪资确认表和离职确认表均表明其对支付的各项工资报酬予以认可。上诉人由于其过失造成工具的损失,对此已出具书面说明认可承担工具的赔偿款,在离职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工具赔偿款没有依据。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员工提供健康证系上诉人入职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关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张连祥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工资。2、同事娄某、李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没有吃饭时间以及健康证拿到后即交给高尔夫酒店、工具是2006年购置的。3、2012年11月4日、5日的出勤签到表、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张连祥的工作时间。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连祥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出勤签到表和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根据张连祥的实际工作情况,其总工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二审中另查明,张连祥的工作时间为白班8:30至17:30,夜班17:00至次日8:30,在不扣除每班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的情况下,每月工作时间为174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以及每班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的事实,在计算工作时间时应当扣除每班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张连祥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张连祥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其已在薪酬发放确认表和离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现张连祥主张高尔夫酒店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张连祥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连祥要求高尔夫酒店返还丢失工具的赔偿款、报销健康证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连祥在二审中主张的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4日的加班工资超出原审判决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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