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德强与肇庆高尔夫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苏德强与肇庆高尔夫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苏德强。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嘉玮,律师。
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律师。
原告苏德强诉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方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强委托代理人陈连志、易嘉玮,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会员合同书》,原告成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员,并缴纳了会员费及保证金81250元,被告承诺期满后退还保证金。2009年9月18日被告发出确认函到2012年12月25日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退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1250元给原告,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第一手会员,且没有保证金的收据原件,我方无法按规定退还,原告没有按我公司的审批手续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德强与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会员合约书》,约定原告成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员,原告方并以转账方式缴纳会员费及保证金8125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复函确认收到原告前述保证金8125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退还给原告。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有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
原告苏德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帐号,本院依法作出(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白土支行的银行存款81250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转账凭证、会员合约书、确认函、(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依照《会员合约书》的约定依法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所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并承诺退还,为此被告应按照确认函承诺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保证金需要按公司的审批手续退还,由于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付手续,对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的保证金经原告催收不予清偿引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属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苏德强款81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元、保全费832元,合共2663元,由被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仁贵
审 判 员 陈伟章
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书昌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