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观澜湖高尔夫与肖秋生劳动争议判决书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肖秋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80号
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年,该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静梅,该司法务助理。
被告肖秋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年、唐静梅、被告肖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16日。
二、工作岗位:高级剪草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359.83元/月。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称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11月14日均有违纪行为,但原告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而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擅自离岗且不服从领导安排,原告公司根据《员工手册》7.6“拒不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或上司的指示”给予最后警告,而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因对原告签发的过失单不服,与原告另一名员工张天才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称要拿汽油与张天才同归于尽,张天才事后向公司书写了事情经过,并在深圳观澜牛湖派出所报案,所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15.3“在首次书面警告有效期内再次触犯任何警告过错将给予诸侯警告或开除”,7.6“拒不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或上司的指示,第一次丙类过错最后警告,第二次解除合同”,13.5“骚扰、欺侮、恐吓公司客人或他人,第一次解除合同”以及“立即开除”的规定,“员工犯丙类过错情节恶劣或在发出最后警告后再次触犯任何过错,公司可作出立即开除的处分决定,并无需给予实现通知或作出任何赔偿”,提交劳动合同、过失通知书及违纪事件报告单事故经过说明,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过失通知书及违纪事件报告单事故经过中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有签字的认可收到通知书但不认可内容,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2011年5月25日的过失通知书与解雇事实无关,2011年11月14日的员工违纪事件报告单及2012年6月26日的过失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2012年8月13日的过失通知书上书写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违纪行为,被告2012年8月13日当时确实语言上有稍微冲撞上司,但是并没有拿汽油燃烧要同归于尽的事实,只是因2012年被克扣工资引起争执,争执对方张天才是原告的在职员工,是该次事件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其证言明显夸大,不应采信,主张是原告单方解雇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过失通知书中被告签名处之前的内容为“雇员在右边签名承认收到此通知书”,被告也主张只是承认签名但不确认其上内容,因此,被告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该过失通知书陈述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张天才向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所做笔录,庭审中原告称该调查笔录是派出所向张天才所做,为张天才单方陈述的情况,故本院也无法根据该份笔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发生。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调查,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反馈的《报警回执》仅反映出张天才报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397.45元(2359.83元/月×7.5个月×2倍)。
八、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62.9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13日。
十、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补助1500元。
十一、仲裁结果: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397.45元;2、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62.90元。
十二、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39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秋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397.45元;
二、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秋生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62.9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伟(兼)
书 记 员 陈 彦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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