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观澜湖高尔夫与司机赵福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赵福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90号
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年,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覃宁菲,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福全,男。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年、覃宁菲、被告赵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7年7月24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4月27日。
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3200元/月。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儿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和《劳动合同》第9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深公交认字(2013)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疏忽大意,未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七、关于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2013年3月13日22时6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粤B×××××号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贺翔发生碰撞,造成贺翔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深公交认字(2013)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疏忽大意,未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贺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福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与死者贺翔的父母自行协商达成书面的《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该书载明: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334574元,其中94574元由原告公司支付,其余240000元由原告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粤B×××××号客车已由原告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金额11万元,商业险金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死者贺翔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死者进行赔偿。原告已购买保险,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其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代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处分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无相关的追偿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457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被告申请时间:2013年9月27日;原告反申请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九、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00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4574元。
十、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45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福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福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伟(兼)
书记员 陈 彦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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