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春玲与北京世纪创微公司高尔夫会籍合同纠纷判决书
关春玲与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548号
原告关春玲,女
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朱铁军,职务不详。
原告关春玲与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创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创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春玲诉称:2011年5月,关春玲与世纪创微公司签订了创世96高尔夫商务卡会籍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入会每人须交36000元,并且每年按18%计息,按月返还。世纪创微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停止计息,且并未建室内高尔夫球场,也未上市。关春玲现起诉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要求世纪创微公司返还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违约金5400元,以上共计46800元。
世纪创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关春玲与世纪创微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会籍价格36000元,俱乐部每年按会费的18%给予会员消费积分奖励(可服务消费、购物、兑换现金卷),会员按月消费,在公司所有室内高尔夫俱乐部享受服务消费4折优惠,奖励5000粒室内外练习球,会员卡费在公司变为股份公司时按41000元转化为公司原始股份或股份公司以6倍价格回购,本会籍免收第一年会员服务费。
同日,关春玲向世纪创微公司支付会籍卡费3万元。
关春玲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关春玲账户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收到世纪创微公司现金返还540元。
经询问,关春玲称世纪创微公司自2012年4月起即不能提供室外高尔夫打球服务,室内高尔夫根本就没有建起来。
以上事实,有关春玲提交的认购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世纪创微公司对关春玲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世纪创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关春玲与世纪创微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春玲交纳会籍卡费后,世纪创微公司应当依约提供室内高尔夫球娱乐服务,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关春玲主张世纪创微公司自2012年4月起即不能提供服务,世纪创微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室内高尔夫球场正常运营,故对关春玲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世纪创微公司未提供室内高尔夫球娱乐服务,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春玲要求解除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春玲认购的会籍并无对应有效期限,在世纪创微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关春玲要求该公司退还会籍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认购协议虽约定世纪创微公司每年按会费的18%给予会员消费积分奖励,但该奖励仅限于服务消费、购物、兑换现金卷,并非直接返还现金,且认购协议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关春玲要求世纪创微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薛锦英仅提交了三万元收据,未提交六千元收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春玲与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创世96高尔夫商务卡会籍认购协议;
二、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关春玲会籍卡费三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关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原告关春玲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原告关春玲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创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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