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中旅珠海高尔夫公司诉高小明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10 浏览 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许慕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小明,男,汉族 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丁瑶,被告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仲裁机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一是被告有拒不执行上级管理人员合理工作指令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12月第二次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被告工作岗位是运动俱乐部服务类,2012年9~10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是2160元;2012年11月开始工作岗位调整为球类教练,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360元。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拒绝执行所在部门领导的合理工作指令,导致部门领导紧急赶至现场处理。二是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3年9月10日,原告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调派被告去高尔夫练习场进行内部轮岗,并当天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执行工作指令,自9月11日至27日,存在持续缺勤行为。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违纪警告书》作最后警告,被告拒签并仍不执行工作安排,原告迫不得已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多次拒绝执行部门合理的工作指令,在轮岗的高尔夫练习场一直处于缺勤状态,严重违反了原告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原告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造成较坏影响。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得当,并无违法之处。第一,被告所在部门曾对被告在9月11日没有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他务必于9月14日去高尔夫练习场报到。第二,9月14日后,被告仍拒不执行部门轮岗学习的工作指令,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两份《员工违纪警告书》。第三,上述违纪处罚单原告均书面送达了被告,尽管被告屡次拒签,但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这都是有效处分。第四,在随后几天,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仍不执行工作指令,没有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五是原告派被告去高尔夫练习场上班是部门内部的轮岗学习,并不是调整工作岗位。《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调岗行为不合法”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派被告去高尔夫练习场上班,并没有将被告工作岗位从“羽毛球教练”调整为“服务员”,这仅是上班地点的变化,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高尔夫练习场那边教练人手不足,且被告又是球类教练,属于运动俱乐部内部正常的岗位轮换,不是岗位调整,没有降低被告工资,无需与被告协商一致。 另外,《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原告依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公司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珠海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9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及入职材料;2.排班表;3.员工违纪警告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高小明违纪情况说明;6.工资条;7.员工奖惩管理办法;8.参加企务公开大会的通知及海报;9.确认书;10.证人证言;11.电话录音光盘;12.仲裁裁决书;13.要素表。 被告高小明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被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被告的职位是操作与技术岗位,也就是羽毛球教练。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向经理提出排班建议,是被告的工作范围,被告更了解实际情况所以提出排班建议不是拒绝执行上级安排,被告不可能因为排班顶撞上级,造成自己职业丢失,被告做教练领班2年多,不可能拒绝排班,原告将被告调去做服务员明显跟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跟被告实际岗位不符,目的在于让被告感到难堪让被告自己辞职,因此被告拒绝做服务员,原告以被告未去高尔夫做服务员作为缺勤处理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一直在原岗位上班,有考勤记录。原告将被告调职做高尔夫服务员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被告没有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3.6、3.17条款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是违反法律法规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账户交易明细表;4.员工违纪警告书;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员工奖惩管理办法;7.电话录音光盘;8.要素表。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曾在原告处实习和工作,后于2010年9月提出辞职。2010年12月3日,被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并先后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服务类岗位,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与技术类岗位,工作任务和职责详见公司规定,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告入职后,一直在原告的运动俱乐部上班,后任职球类教练,从事羽毛球教练工作。 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工作排班问题与其部门领导意见不一,被告认为其提出合理的排班建议不被采纳,原告部门领导则认为被告不听从工作指令而导致领导亲自赶赴现场作出排班安排。当天,原告以经营管理需要为由,调派被告去高尔夫练习场上班,并告知被告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的时间为9月11日下午。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上班,但被告认为自己是羽毛球教练,不应轮岗到高尔夫练习场做服务员,故拒绝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而仍然留在原工作岗位考勤上班。对被告拒绝到高尔夫练习场报到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执行工作指令,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处罚细则第3.6条款(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无故缺勤半日或一日)和3.17条款(无故拒绝接受上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工作指令),先后向被告发出了三份《员工违纪警告书》,分别给予被告口头警告、最后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在9月30日发出最后一份《员工违纪警告书》的同时,也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天离开原告单位,对上述文件均拒绝签收。对此,原告认为通知被告到高尔夫练习场上班只是内部轮岗学习,并不是调整工作岗位,更没有要求被告到高尔夫练习场做服务员。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其从羽毛球教练轮岗到高尔夫练习场做服务员,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是擅自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故拒绝到新岗位上班。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与技术类岗位”,实际上是指球类教练,但原告认为是泛指各类球类教练,包括除羽毛球外的其他球类;被告则认为教练是技术工种,不可能是泛指,其仅是羽毛球教练,入职以来没有从事过别的球类工作,工资条上也有具体的备注。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技术类兼辅助性工作,工作内容是对来运动俱乐部打球的客人提供技术指导和陪练或为客人选球拍等提供服务。原、被告双方认可目前被告并没有从事高尔夫球教练的技能,高尔夫练习场也没有教练。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条上“岗位”一栏显示为“羽毛球教练”或“球类教练(羽毛球)”。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5.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为:1.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无故缺勤;2.无故拒绝接受上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工作指令。关于第1点无故缺勤,被告虽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考勤;关于第2点拒绝接受上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工作指令,包括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作出排班表和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两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服从上级领导作出的合理工作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部门领导虽不能接受被告的工作建议,但被告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排班安排交领导审查是否采纳,被告的工作方法欠妥,应予纠正。关于被告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则涉及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充分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将被告从运动俱乐部调派至高尔夫练习场上班只是内部轮岗学习,并不是工作岗位调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只是内部轮岗学习,对被告现职工作并不产生影响和变化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 至于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充分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拥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权利,为了生存发展和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可避免地需要对部分劳动者的岗位进行变动调整。对于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具备充分合理性,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1.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前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是羽毛球教练,属于操作与技术类岗位,具有专项的工作技能,原、被告在庭审中也一致承认被告没有高尔夫球教练的工作技能,将被告从运动俱乐部羽毛球教练调派至高尔夫练习场上班,调岗前后工种差异大,虽然薪酬待遇不变,但却会引起被告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评价以及劳动者本人影响等一系列变化,新的工作岗位与被告的工作技能并不相符,该调岗行为并不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因此,原告以被告无故缺勤新岗位并拒绝接受上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工作指令到新岗位上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自2010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3年9月30日离职,共计2年零9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5.02元,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赔偿金为2815.02元/月×3个月×2倍=16890.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高小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890.12元; 二、驳回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蔓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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