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与杨世年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09 浏览 52
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世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19号 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幼才。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褚正。 被告杨世年。 委托代理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联帮周家渡华宣居室保洁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张英。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年、第三人联帮周家渡华宣居室保洁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褚正,被告杨世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孙吉,第三人联帮周家渡华宣居室保洁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定有《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为期1年的绿化养护服务。被告经第三人安排参与此次项目承包内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7日至12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7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7日至12月25日加班工资4,849元。 被告杨世年辩称,被告2012年3月经绿地家政介绍至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由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接受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帮周家渡华宣居室保洁服务社辩称,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作受第三人管理;第三人曾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订故未订立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安排至原告处从事绿化养护作业工作,每月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至被告工作休息室发放。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 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5,551.2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4、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7日至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7日至12月25日加班工资4,849元;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并申请将联帮周家渡华宣居室保洁服务社追加为第三人。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交由第三人承包的业务范围向本院提供了服务项目承包合同、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第三人费用签收表及财务账册内的付款申请单、绿化养护费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外包协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为证明其系被告的用人主体向本院提供了高尔夫养护工资认领单,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均由其发放。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认领单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服务项目承包合同、费用签收表、付款申请单、绿化养护费用发票、工资认领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均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一致主张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第三人安排至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被告是否从事原告安排的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每月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处领取,李华在原告经营场所无固定办公地点、每月由其至被告工作休息室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关于被告辩称其受原告考勤管理而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实际工作的劳动服务对象,为方便结算服务承包费用,即使其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出勤进行记录并不代表其对被告实施了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原告处属于“临时工”与一般正式员工在工资待遇、工作强度等方面均有所差别,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世年2012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世年2012年3月7日至12月25日加班工资4,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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