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温泉高尔夫与郑子贤劳动合同纠纷裁定书
中山温泉高尔夫球会与郑子贤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温泉高尔夫球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区。
法定代表人:霍震霆,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霭芬,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子贤
再审申请人中山温泉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高尔夫球会)因与被申请人郑子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尔夫球会申请再审称:1、郑子贤提交的旧《证明书》没有讲明其所需的休息时间,郑子贤应找专门的医院和专门的医生做出专业的意见,以证明其所需的休息期限。新《证明书》是在郑子贤被开除后作出的,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之前的除名决定。2、二审判决后,高尔夫球会向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得《关于郑子贤两张疾病证明书的情况说明》和《中山市电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新证据,发现新《证明书》的落款日期2012年6月8日是伪造的,真实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新《证明书》是在高尔夫球会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后作出的。3、郑子贤是否患抑郁症以及请假是否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在进行司法鉴定,才能查清事实真相。4、依据陈子贤提交的旧《证明书》,高尔夫球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行为。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高尔夫球会与郑子贤2010年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认定高尔夫球会对郑子贤作出除名决定时,在郑子贤医疗期内,高尔夫球会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高尔夫球会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郑子贤两张疾病证明书的情况说明》和《中山市电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在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高尔夫球会据此认为其解除与郑子贤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夫球会还主张对郑子贤患病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陈子贤对此不同意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尔夫球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温泉高尔夫球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