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与徐州飞虹网架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09 浏览 2
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燕玲,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0日,正中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中信高尔夫会所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将中信高尔夫会所金属屋面制安工程发包给飞虹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高尔夫会所工程所涉及的金属屋面、檐口封檐、屋面吊顶及钢结构制安工程等,合同工期45天,工程暂定总造价2890258.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无预付款,所有钢结构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30%,所有金属屋面板材料进场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正中公司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应扣款项,由正中公司自行办理签证(抄送飞虹公司),从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一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正中公司承担的维修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因飞虹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飞虹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正中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结合飞虹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信高尔夫会所工程业主付款情况》表及记账回执):2007年9月30日支付67077.52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07年10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07年11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167077.52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27日支付170000元,2009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2010年4月9日支付50000元、2010年5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2854155.04元。 另查,对于涉案工程中所有钢结构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的时间,飞虹公司主张为2007年9月7日并提交注明为“门廊1-2、大堂吧、私房菜、会议室的钢结构”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作为证据,正中公司对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上签名的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加盖的“深圳市中信绿色高尔夫有限公司中信高尔夫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章,正中公司主张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开工,开工时所有钢结构材料和施工队伍应该进场了。对于所有金属屋面板材料进场的时间,飞虹公司主张为2007年10月14日并提交注明“会议室、私房菜、大堂吧、门廊1.2”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作为证据,正中公司以前述理由对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不清楚所有金属屋面板材料进场的时间。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和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的时间,飞虹公司认为工程于2008年1月2日竣工,飞虹公司随即向正中公司送交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材料,但正中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08年3月30日才办理验收手续,到2009年2月18日才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到2009年5月4日才签《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故正中公司应在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08年5月6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正中公司认为工程约在2008年3月才竣工,故在2008年3月30日结算,其不认可工程早已竣工并且不认可飞虹公司随即将竣工资料和验收资料送交给正中公司,正中公司主张飞虹公司送审造价远超过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双方结算意见有分歧,才导致最终结算时间滞后于验收时间,不是正中公司拖延结算。其中涉案《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了飞虹公司、正中公司双方的印章,列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涉案《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3509862.49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940609.81元,飞虹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章、正中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章。再查,飞虹公司主张其员工从徐州到深圳向正中公司上门催款多次共发生差旅费29160.1元,飞虹公司并提交了来往深圳和上海的飞机票、餐饮服务发票等作为证据。正中公司不认可飞虹公司有上门催款,并且不认可飞虹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正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飞虹公司工期延误向飞虹公司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飞虹公司认为正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查,正中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将企业名称从“深圳市中信绿色高尔夫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飞虹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的《中信高尔夫会所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正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所有钢结构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在所有金属屋面板材料进场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在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起计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对于所有钢结构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的时间,正中公司不认可飞虹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上的签名和印章,飞虹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飞虹公司对其关于所有钢结构材料及施工队伍于2007年9月7日进场的主张举证不足,结合正中公司自认情况,认定所有钢结构材料和施工队伍材料的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故正中公司应于2007年9月27日前支付合同价30%即867077.52元。对于金属屋面板材料进场的时间,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没有注明材料名称,无法确定进场的是否为金属屋面板材料,且正中公司对表上的签名和印章亦不予认可,故对飞虹公司关于金属屋面板材料于2007年10月14日进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飞虹公司要求正中公司从2007年10月14日起算第二笔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虽双方对竣工时间有分歧,但双方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故正中公司应于2008年4月14日前支付至合同价80%即2312206.72元。由于《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双方在2009年5月4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故正中公司应于2009年8月4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即2793579.32元。由于飞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正中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结算,并且飞虹公司主张正中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2008年5月6日时双方还没有结算工程款,飞虹公司主张正中公司在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虽工程质保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一年,即在2009年3月30日届满,正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该日付清余款,但由于双方系在2009年5月4日才结算,此时正中公司才清楚余款具体数额,故正中公司应于2009年5月4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即147030.49元。现工程已验收并经结算,正中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854155.04元,还应支付工程余款86454.77元。因正中公司没有按前述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飞虹公司要求正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飞虹公司主张正中公司支付的截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0657.45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截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核算金额详见附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正中公司应以8645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之日止。飞虹公司要求正中公司支付上门催款发生的差旅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曾上门催款,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未能显示与正中公司或与本案存在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飞虹公司的差旅费主张不予支持。正中公司反诉请求飞虹公司对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30日验收,于2009年5月4日结算,正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曾向飞虹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采纳飞虹公司关于正中公司反诉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对正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54.77元;二、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0657.45元,2012年11月2日起的利息以86454.7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913元,反诉受理费1420元,由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正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中公司无需支付飞虹公司任何款项,且《中信高尔夫会所金属屋面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正中公司随时可以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后10年内免费维修……”,表明工程竣工后10年内,双方合同仍需继续履行。正中公司要求飞虹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也同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正中公司无须向飞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或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正中公司即使违约也可以不支付违约金。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总价未确定,不能以最后结算的工程总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正中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金额”是根据2009年5月4日双方《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总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是不合理的。正中公司认为,在2007年9月27日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并不能确定实际的“应付款金额”,只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造价计算大概的金额进行支付的,所以一审判决直接将最后结算的工程总价计算正中公司的违约利息,有失公平。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9月27日第一次付款之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止,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一直由飞虹公司供货,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产生争议也无纠纷,而一审判决把这段时间也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合理的。正中公司自2009年11月17日开始不间断的向飞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飞虹公司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飞虹公司认可这种支付方式。正中公司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剩余工程款86454.77元为基准计算。综上,正中公司请求:一、判令将(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飞虹公司答辩称,一、飞虹公司从未延误工期,相反是正中公司一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违约,以致后续材料无法正常订购,延误工期。二、飞虹公司应正中公司的要求,新增了合同外的安装制作工作量,造成整个工期的延长。三、该工程于2008年5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飞虹公司与正中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完毕,在工程竣工结算以及长达四年多催要款项的过程中,正中公司从未对工程的工期有任何异议,证明飞虹公司没有违约。四、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已经四年多,正中公司现在提出反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中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的《中信高尔夫会所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正中公司尚欠飞虹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86454.77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正中公司反诉要求飞虹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对正中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在二审调查中再次确认。至工程款结算之时,飞虹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正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工程款结算后向飞虹公司主张过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至原审正中公司提起反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正中公司要求飞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正中公司所称合同约定飞虹公司负责竣工验收后10年内免费维修,此约定应属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附随义务,正中公司据此主张合同仍未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正中公司关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飞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正中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且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对账确认,正中公司应当根据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剩余款项。正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附表中对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点和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天数认定准确,对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正确,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正中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6元,由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胡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贵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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