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旭宝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海阳旭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海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海阳旭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宋鏞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鸣。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建敏,男
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旭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荣建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凤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第三人荣建敏、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0日早6时40分许,荣建敏在从单位宿舍区值班室去单位职工食堂吃早饭的路上摔伤左腿.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荣建敏于2010年5月20日的事故,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子(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骑自行车摔伤属于个人行为。二、第三人出事地点不在公司的工作场所之内。三、第三人出事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内发生。第三人在5月20日是值白天班,即8:00-17:0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根本不具备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其摔伤构不成工伤。
被告辩称:荣建敏在原告单位从事职工宿舍门卫工作。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是值白天班。早上到达值班宿舍将随身携带物品放下去公司职工食堂吃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荣建敏居民身份证;
3-4、分别是证人辛某、张某的证人证言;
5-6、分别是被告对证人张某、姜某的调查笔录;
7、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住院病历;
海阳市仲裁委对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书;
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举证通知书;
原告、第三人对举证通知书的书面答复。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骑自行车摔伤属个人行为”是不正确的。第三人是事发当天填写完值班日志去职工食堂吃饭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第三人受伤地方是从职工宿舍到食堂的必经之路,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三、第三人去职工食堂吃早餐是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工作时间的必然延伸。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0月5日被告处值班日志。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荣建敏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职工宿舍门卫工作。第三人在2010年5月20日这天是值白天班。工作时间是8:00-17:00.当天早上6时40分第三人骑自行车由值班地点--职工宿舍去职工食堂吃早饭的途中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第三人亦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应提交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第三人是提前到单位。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张某不在事发现场。原告对被告调查证人姜某、张某笔录有异议,证人姜某陈述第三人受伤时间是5月10日,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5月20日;证人张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辩称,姜某陈述时间5月10日是被告工作人员笔误。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结合张某的证言和被告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来看,张某是听别人说第三人受伤的,不是在现场经历了第三人受伤的经过。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姜彩令某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2008年10月5日值班记录情况,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其职责范围。
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第三人荣建敏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荣建敏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受伤进行分析:(1)第三人荣建敏受到事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8:00前,也就是6时40分左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要件。(2)受伤地点是在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虽然不在工作场所内,但是到职工食堂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在工作场所内”要件。(3)“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预备性工作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具有关联性。上班前用餐是正常的生活习惯和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也是工作之基本保证。第三人在工作开始之前去职工食堂用餐与工作是具有关联性的。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件。因此,第三人荣建敏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8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阳旭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平
审判员 鲁子林
审判员 沈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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