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观澜湖高尔夫与张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张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鼎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孝年,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梅,该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咏。
委托代理人张立团。
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下称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为与被上诉人张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与张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观澜湖高尔夫球会应否向张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上诉称其提供的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和假期申请表可以证明已向张咏支付足额的加班费,并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张咏的提交的台历。对此,本院认为,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张咏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主张其为电子考勤,并依据假期申请表来确定张咏的加班时间,但并未得到张咏签名确认,张咏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原审采纳张咏主张的相应加班时数及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观澜湖高尔夫球会应否向张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上诉称因张咏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其它用人单位,为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张咏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口头向人力资源总监提出辞职,并于8月31日书面提出。对此,本院认为,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与张咏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辞。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查实通话的人员及其明确身份,亦无法查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在2012年8月、9月,其与深圳市××医院均为张咏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咏对此社会清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观澜湖高尔夫球会向张咏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假期申请表》显示,张咏在2012年7、8月虽有较多假期申请,但为公休、补休及病假,并非旷工或无正当理由的不在岗。由此,观澜湖高尔夫球会称张咏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其它用人单位,为自动离职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观澜湖高尔夫球会与张咏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由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观澜湖高尔夫球会应按张咏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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