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北京布莱特草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5269号
原告北京布莱特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心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小明。
原告北京布莱特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张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布莱特公司起诉称:2008年度至2010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种,并签订9份《草种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业已验收合格。根据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所欠货款共计5114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所签《草种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引起合同中止,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总货值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未付合同款金额总计450674.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金45067.45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贵院享有诉讼管辖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4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5067.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布莱特公司和中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信公司从布莱特公司处订购草种。布莱特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和合同向中信公司供货。2011年8月14日,布莱特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对账单确认截止2011年8月9日,布莱特公司供货价款合计1466009.15元,中信公司付款954549.15元,尚欠货款511460元,中信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故布莱特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布莱特公司和中信公司签订了9份《草种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草种的品种、验收、运输、付款、约定管辖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引起合同中止,违约方需向另外一方赔偿总货值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单、《草种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布莱特公司与中信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签订的《草种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布莱特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146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导致合同中止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货值的10%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布莱特草业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布莱特草业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广东中信华伟高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