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雁荡高尔夫俱乐部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09 浏览 2
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莱丽斯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胜涛。 委托代理人:林惠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莱丽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莲英。 委托代理人:周庆春。 上诉人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莱丽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丽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0日,雁荡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荡公司)成立,股东为Fairylan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airyland公司)持有60%、被告持有20%、荷兰Lailisi.B.V.(以下简称荷兰Lailisi公司)持有20%,注册资本1080万美元(实收0美元)。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Fairyland公司和荷兰Lailisi公司签订《温州雁荡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Fairyland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10%的股权转让给荷兰Lailisi公司;被告将20%股权转让给原告;重组后雁荡公司的股权结构为:Fairyland公司持有40%、荷兰Lailisi公司持有30%、原告持有30%。2、Fairyland公司的首期出资由原告筹借到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将268.3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2004年4月20日,被告将268.3万元人民币转入雁荡公司账户,其中2681683.2元按当日汇率1:8.2768折算为32.4万美元作为缴纳的第1期出资,其余1316.8元人民币作为被告的其他应付款。雁荡公司亦于同日收足162万美元的第1期出资,由此,雁荡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万美元(实收162万美元)。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胜涛即以股东、董事身份参加雁荡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2010年7月30日,雁荡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神力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被告与梁旷等声称其已实施投资建设网站雁荡高尔夫项目,高尔夫项目的行政许可证获得批准,已设立项目主体位置雁荡公司,公司注册本金为1080万美元,公司原有股权结构是Fairyland公司持有60%、被告莱丽斯公司持有20%,荷兰Lailisi公司持有20%,现有意转让雁荡公司部分股权。 2004年4月11日,原告神力公司与被告莱丽斯公司、Fairyland公司、荷兰Lailisi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Fairyland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原告神力公司指定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10%的股权转让给荷兰Lailisi公司;被告莱丽斯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原告神力公司,如此,原告共获得雁荡公司30%的股权。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神力公司通过预支付的方式,于2004年4月13日(支付268.3万元)、2004年5月13日(支付70万元)、2004年5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04年5月18日(支付30万元)、2004年5月24日(支付76.88万元)、2004年8月24日(支付50万元)、2004年9月1日(支付30万元)、2004年9月2日(支付83.6万元)共向被告莱丽斯公司预付938.78万元,后原告收回260万元,尚欠678.78万元。 协议订立后,被告与该项目实际发起人和操作人梁旷等为履行与原告订立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股东会表决并出具表决文件、申请会计资产部门提供相关资产鉴定材料、向外事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雁荡公司相关注册资料,而被告未予配合。双方股权转让虽经历多年,实际上仍然停留在股权转让的初期预备状态,未能进入依法变更和实质交易阶段。2012年7月,原告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雁荡公司因2008年、2009年两次未参加工商年检及注册资本未按章程规定到位等原因2009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因此确认合同目的及实际内容均已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被告之间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向原告转让股权,但实际上并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和依法申请变更,转让协议未能生效,鉴于合同目的已完全落空,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678.78万元。同时,被告在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中明显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股权转让款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今已经产生了370万元以上的损失,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原告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预付款678.78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10.48万元,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预付款268.3万元(此款由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直接汇给被告)。 被告莱丽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预付款678.78万元,并赔偿原告120万元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一)被告退股时,不存在任何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基础。1、根据双方2004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雁荡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0美元,雁荡公司没有出资,何来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二)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股权转让款938.78万元。1、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证,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938.78万元除第一笔268.3万元是借用被告名义投资雁荡公司外,其余款项均非向被告支付或通过被告财务转付;2、原告通过被告向雁荡公司出资的268.3万元,即是其按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20%的出资,这笔款,被告已于2004年4月20日转入雁荡公司账户,没有做任何截留。(三)原告支付的938.78万元是按股权转让协议额约定,给雁荡公司的投资款,并非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1、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证。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其自身投资30%及承担Fairyland公司40%的投资;2、有省工商登记为证。雁荡公司的第一期注册资本为162万美元(1080万美元的15%),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30%为48.6万美元(162万美元*30%)、为Fairyland公司代付的40%为64.8万美元(168万美元*40%),合计113.4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8.279计算,恰好为938.78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支付的投资款完全吻合;3、有雁荡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为证。原告的出资在该公司的账目上均有记载。二、原告自2004年4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全面参加雁荡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活动,作为雁荡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三、被告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长期没有办理雁荡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及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责任在原告及其他股东,与被告无关。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由合资公司的工作班子依据有关法规适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明在签订协议书后,具体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已转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合资公司的工作班子”完成,与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汇给原告的268.3万元人民币是否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第一,在被告转让其在雁荡公司的股份时,雁荡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金为零,尚未有任何出资,也尚未展开主营业务,被告的股权价值是否值268.3万元人民币?第二,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的约定,并且更多是用了“股权重组”的字眼;第三,原告付给被告的268.3万元人民币,与其在受让20%股权后应负的第1期出资额相等;第四,被告在2004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268.3万元人民币后,随即在同年4月20日将同样金额的款项汇入雁荡公司账户用于出资验资,鉴于当时原告还不是雁荡公司登记股东、被告依然为雁荡公司登记股东、268.3万元人民币也是原告受让被告20%股份后应负的出资额,因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转付作为雁荡公司的出资款,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第五,被告收到原告的268.3万元人民币后,随即将同样数额的款项汇入雁荡公司账户用于出资验资,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胜涛即以股东、董事身份参加雁荡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并且,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三人分别代表Fairyland公司、荷兰Lailisi公司和原告,即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重组后的新股东,原告在事实上已取代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因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转付作为雁荡公司的出资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六,从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看,如果该268.3万元人民币是股权转让款,说明被告欲图在股权转让中获利286.3万元,但此后被告将上述款项悉数用作出资并退出了公司经营,从中无利可图,明显与其赚取转让款的目的相悖。综上,原告认为自方付给被告的268.3万元人民币即为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相反,从事实及合理性角度,该268.3万元人民币更符合原告通过被告转付出资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715元,由原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神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该268.3万元系出资款款,而不是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时注册资本为零、未展开主营业务;如果被上诉人268.3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说明被上诉人欲图在股权转让中获利268.3万元”等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注册资本为零和出资情况并不能影响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不能恢复到公司设立前的出资或重新出资。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零,或者尚未有任何出资,是《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赋予公司股东暂不出资或者分次出资的权利,并不能以此改变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程序,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错误。2、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转让雁荡公司股份前,被上诉人等股东已实施了项目受理、环境评价、高尔夫球场批复、选址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电、通讯等大量的前期基本建设筹备等活动,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诸总代垫费用明细清单142项,投入费用达340万元,故一审认定“在被告转让雁荡公司股份时,也未展开主营业务”是违背事实的。3、《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2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根据被上诉人应当出资的数额支付,已经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数额,上诉人将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非直接出资。20%的股权转让款与第1期出资额相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交易价格是按照出资原值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如果认定268.3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说明被上诉人意图在股权转让中获利268.3万元”的认定属于基本判断失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雁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且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签字,分别代表Fairyland公司、荷兰Lailisi公司和上诉人,……,原告事实上已经取代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因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出资款有一定的合理性。”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但未能生效的前提上提出的返还财物之诉,对未能生效的约定及其相关的行为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具体责任,当事人的有关行为具有恢复原状的基本特征,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局部行为并且加以主观上的放大,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的具体经营是违反《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并且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三次所谓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上的签名并不代表上诉人参与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前期费用由梁旷代垫确认书》、《前期咨询费用的情况说明》、《梁旷购车说明》、《诸某代垫部分费用确认书》是属于对转让前相关费用的确认,属于股权转让内容的基本说明,其中的《会议纪要》主要也是对财务支出及其办法做了简要约定,以上内容并不属于公司经营重大问题的基本决策,而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的重要经营行为,例如向农民购地、租赁土地等等一系列重要的经营措施的决策,被上诉人并未客观举证,同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雁荡公司的财务报表等重要经验材料。3、一审判决还认为,被上诉人股权协议签订后,已经退出经营。由于被上诉人及其与荷兰Lailisi公司完全关联,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诸某只代表荷兰Lailisi公司,而不代表被上诉人,仅仅处于主观判断,并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作为依据。恰恰相反,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证实被上诉人通过派出人员代表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予客观认定。三、有必要指出,一审将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全文列入判决书,而将上诉人的基本证据却以另一种以审判人员主观认定的方式表达,这种表达方法虽然不能确认上诉双方实质性权利的不公平性,但是,从判决表达的程序上来看,已经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从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审表达的证据及其意见的表达方式与被上诉人证据表达的方式截然不同,虽然法院判决文书并未限制审判人员的表达方式,但表达的程序和内容应当受到“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限制,判决文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明显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地位,这种不恰当和不科学的判决文书表达方法应当予以依法纠正,从而达到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有程序上不公正等具体表现,应当予以撤销或直接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下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这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68.3万元的性质认定为转付的出资款是错误的。三、现有的合同基本情况和效力。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了,无法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根据规定该协议是未生效的,应当予以解除。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四、证人诸某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及上诉人支付的268.3万元款项性质等案件事实认定正确。1、被上诉人将雁荡公司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时,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零,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1为证。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其通过被上诉人向雁荡公司出资,该款并非股权转让款。2、被上诉人转让雁荡公司股份时未开展主营业务,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正确。雁荡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高尔夫项目,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并未开展该项目。而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三段的表述,其也承认在受让雁荡公司股份前,被上诉人已实施的相关项目仅为前期基本建设筹备活动。主营业务与前期筹备活动并不等同,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268.3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系其受让雁荡公司20%股权后应支付的注册资本金。由于股权转让手续尚未办结,故上诉人将其首期应出资的268.3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因此该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此外,因为转让协议签订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取代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系案件客观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受让雁荡公司股权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郑胜涛出面,参加雁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在相关决议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郑胜涛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为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取得股东身份,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2、公司的财务规定系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郑胜涛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制定雁荡公司的财务支出办法,并确认雁荡公司的费用支付,应认定上诉人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雁荡公司股东的权利。此外,雁荡公司的财务凭证在一审前均由上诉人保管,在一审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才由法庭调取。因此,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雁荡公司的财务报表等重要经营材料”的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有违诚信。3、被上诉人将雁荡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完全介入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无权、也没有再参与公司管理。此外,被上诉人与荷兰Lailisi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公司主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与荷兰Lailisi公司进行混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均为客观证据,一审法院将其列入判决文书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也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雁荡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Fairyland公司持有60%股权、莱丽斯公司持有20%股权、荷兰Lailisi公司持有20%股权,注册资本1080万美元,实收0美元。同年4月11日,上诉人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Fairyland公司和荷兰Lailisi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Fairyland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神力公司指定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10%的股权转让给荷兰Lailisi公司;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神力公司;重组后雁荡公司的股权结构为:Fairyland公司持有40%、荷兰Lailisi公司持有30%、上诉人神力公司持有30%。2、Fairyland公司的首期出资由上诉人神力公司筹借到位。3、各方一致同意,由合资公司的工作班子依据有关法规适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权结构重组完成后,各方将信守各项承诺及义务,同心协力,促成合资公司的规范化运作。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神力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将268.3万元人民币汇入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账户。200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将268.3万元人民币转入雁荡公司账户,其中2681683.2元按当日汇率1:8.2768折算为32.4万美元作为缴纳的第1期出资,其余1316.8元人民币作为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的其他应付款。雁荡公司亦于同日收足162万美元的第1期出资,由此,雁荡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万美元,其实收资本为162万美元。之后,上诉人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涛即以股东、董事身份参加雁荡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相关活动。2005年8月24日,雁荡公司召开董事会,由郑胜涛、诸某、梁旷到会参加并形成决议,“决定三方股东同时将各自持有项目公司股份竞价出让;转让谈判及协议草仪由执行董事梁旷负责,董事会确定本次转让增值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支付时限为受让方已客观具备开工条件时。三方股东已到位的首期资本合计162万美元及等额人民币同期国内银行贷款利息,受让方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事后,雁荡公司整体股权转让未实现。2010年7月30日,雁荡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8月8日,上诉人神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678.7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神力公司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返还神力公司股权转让预付款678.78万元中的410.48万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莱丽斯公司返还神力公司股权转让预付款268.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有关上诉人神力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的268.3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上诉人神力公司认为,涉案的268.3万元是自己受让雁荡公司20%股份支付给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证据显示,Fairyland公司、荷兰Lailisi公司、神力公司、莱丽斯公司各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雁荡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资本虽为1080万美元,但实出资本为零。《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中方股东莱丽斯公司所持20%股权直接转让给神力公司”,而协议仅约定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将20%股权出让给上诉人神力公司,并未规定莱丽斯出让的20%股权对价是多少,更没有规定上诉人神力公司受让20%股权要支付给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股权转让款268.3万元人民币。由于重组前雁荡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为零,而《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协议三方出资将雁荡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变更为162万美元。其中上诉人神力公司将涉案268.3万元人民币汇入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账户,没过几天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就将268.3万元人民币转入雁荡公司账户,以当日汇率1:8.2768折算为近32.4万美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已将名下的20%股权转给上诉人神力公司,现上诉人神力公司通过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雁荡公司,是作为受让雁荡公司20%股份而仍登记在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名下的首期出资款。因此,涉案的268.3万元性质是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代为上诉人神力公司缴纳20%股权首期出资款,并不是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收取上诉人神力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有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神力公司认为,本案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法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合同无法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神力公司返还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68.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列》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这规定所指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之前,须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就是一种规范性规定,并不是禁止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各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上诉人神力公司已履行了首期出资款义务,并由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涛以雁荡公司股东或董事身份参加雁荡公司一系列董事会或股东会活动,并参与了2005年8月24日的董事会,共同做出将雁荡公司整体股权以不低于3500万元出让给他人的重大决策。由此可见,有关《股份转让协议》主要条款签约方已实际得到履行,以及上诉人一方人员也实际参与雁荡公司相关活动。况且,雁荡公司章程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只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三、有关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问题。雁荡公司仍有20%股份登记在莱丽斯公司名下,尚未变更为受让人神力公司拥有,对此上诉人神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或责任,是在于被上诉人莱丽斯公司一方。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有合资公司的工作班子依据有关法规适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上诉人神力公司以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于雁荡公司内部而言上诉人神力公司已是雁荡公司实际股东,而上诉人神力公司以股权仍登记在莱丽斯公司名下要求对方归还出资款268.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神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4元,由上诉人神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月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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