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营诉北京太伟高尔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营诉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3766号
原告黄国营,男。
被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子燕,男,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国营与被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营、被告太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营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负责被告昌平高尔夫范围内建设的A、B栋配套工程、会所工程及与之配套的附属工程的土建与安装工程的预算、结算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83659.71元。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5月20日的工资19712.64元(3月至5月),由被告给原告打入建设银行的工资卡明细单可以证明。被告将2011年3月16日至4月25日本应分2个月计发的工资合并为1个月计发,以此为基数扣除原告月个人收入所得税,违背工资收入所得税按月收入计税原则,应补发多扣税的部分498元。被告少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6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随企业工作时间而工作,被告没有原告缺勤签认记录,所以,被告应足额发放原告2012年2月的工资。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3659.71元;2、2013年3月至5月20日的工资19712.64元;3、2012年1月欠发的工资690元;4、2011年3月、4月多扣个人所得税款498元;5、经济补偿金17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伟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劳动仲裁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国营为其他单位内退人员,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6日,黄国营入职太伟公司,岗位是工程造价员,月工资税前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黄国营调至北京太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集团公司)工作,太伟集团公司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了黄国营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太伟集团公司系太伟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3年5月20日,黄国营与太伟集团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移交手续签字表》和《员工离司工资结算单》。《员工离职移交手续签字表》载明黄国营到职时间2013年3月11日,离职时间2013年5月17日,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的劳动关系。《员工离司工资结算单》载明:终止劳动关系日期2013年5月20日,工资结算内容包括2013年5月份工资、补助6085.38元(结算标准7000)和离职补偿金(含代通知金)24500元(结算标准7000×3.5),其下注明:此次工资是员工在正式离司前终止劳动关系发放的最后一次工资,凡遇国家法定假日或企业放长假,工资提前发放,本人签字以后,不向企业提出任何劳动争议和诉讼请求;本人确认签字处有黄国营的签字。太伟集团公司向黄国营支付了《员工离司工资结算单》上载明款项。同日,黄国营与太伟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太伟公司于本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卡转账向黄国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黄国营称太伟公司少发放了其2012年1月份的工资690元,并提交其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2012年1月17日存入工资存入6755元、在2012年3月7日存入工资6065元、在2012年3月16日存入工资6755元。太伟公司对黄国营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认可,表示已全额支付黄国营工资。黄国营称太伟公司将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合并发放故多扣除了其个人所得税49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太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国营称其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在太伟集团公司全职工作,同时也在太伟公司全职工作,故要求太伟公司给付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其于该期间在太伟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太伟公司对黄国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2013年6月25日,黄国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太伟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659.71元;2、2013年3月至5月20日的工资19712.64元;3、返还2011年3月、4月工资合并计算多扣的个人所得税款498元;4、返还2012年2月欠发的工资69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黄国营的申请请求。黄国营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太伟公司未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21号裁决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员工离职移交手续签字表》、《员工离司工资结算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章程、太伟集团公司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台账和工资批量转付记录及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黄国营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太伟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黄国营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黄国营的说法,其于2013年3月至5月在太伟集团公司全职工作同时也在太伟公司全职工作,与一般常理不符。而且,黄国营未提交其于2013年3月至5月为太伟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太伟公司对其该主张又不予认可。再,太伟集团公司已支付黄国营该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与其在太伟公司的工资标准相同。因此,对于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5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返还其多扣的个人所得税498元的请求,黄国营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2012年1月欠发的工资690元的请求。根据黄国营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太伟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支付了黄国营2012年1月工资6065元。黄国营税前工资为7000元,在无其他扣款情形下,黄国营2012年1月税后工资应为6755元。太伟公司未能说明仅发放黄国营2012年1月工资6065元的理由,故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2012年1月欠发工资690元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国营与太伟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黄国营实际于2013年3月调至太伟公司的控股公司亦即关联公司太伟集团公司工作,其离职手续亦系与太伟集团公司办理。太伟集团公司已支付黄国营离职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共计24500元,根据《员工离司工资结算单》所载明的离职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的计算方式7000×3.5可以得知,太伟集团公司系按照黄国营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2013年5月20日离职的工作年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即太伟集团公司已经对黄国营在太伟公司的工作年限补偿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黄国营要求太伟公司再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国营二○一二年一月的工资差额六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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