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中大莫干山高尔夫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08 浏览 58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德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达光。 委托代理人赵同双。 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忠。 委托代理人徐伟能。 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双、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莫干山生态园的高尔夫球场喷灌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1941.25元,且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则剩余全部工程款全部到期,且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94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9.98元(2013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喷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对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生态园高尔夫球场喷灌等工程建设方,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具体约定如下:本工程计划总工期372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暂定造价为7358000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生态园高尔夫球场喷灌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确认工程造价为6625893.52元,被告尚欠原告1211941.2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861941.25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三、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11941.25元;四、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所有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到期,且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该律师函未妥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喷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属质量保修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121194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11941.25元×5.6%÷365天×61天=11342元(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工程款1211941.2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941.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1342元,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工程款1211941.2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1元,减半收取7905.5元,由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方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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