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事费用纠纷案例:北京华夏时报传媒VS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时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鹏,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
法定代表人杜玉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子燕,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河街64号。
上诉人北京华夏时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伟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8年6月18日,太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赛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夏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在太伟公司处举办“华夏机构投资者高尔夫精英巡回赛—北京站”活动,并于活动当日结束后将费用结算完毕。现活动已结束,华夏公司尚欠活动费用、餐费 36 509元至今未付。故太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夏公司给付活动费用36 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尚欠太伟公司活动费用36 509元,对太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太伟公司给华夏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有餐食断供现象,对晕倒球员救护措施不力,给华夏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太伟公司应当将活动费用打折以赔偿华夏公司公司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太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赛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夏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在太伟公司处举办“华夏机构投资者高尔夫精英巡回赛—北京站”活动,活动结束后,华夏公司在太伟公司的帐单上签字,确认活动费用56 509元。扣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36 509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华夏公司对双方合作事实、尚欠费用数额确认无误,但提出太伟公司的服务有瑕疵,有餐食断供现象,且对晕倒球员救护不力,给华夏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太伟公司将活动费用打折,以赔偿华夏公司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太伟公司存在服务瑕疵的证据,太伟公司对其服务存在瑕疵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赛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华夏公司确认尚欠太伟公司活动费用36 509元未付,故太伟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尚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华夏公司关于太伟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打折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太伟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太伟公司36 509元。
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太伟公司履行合同缺乏管理,对华夏公司举办的高尔夫精英巡回赛造成深刻负面影响,给华夏公司造成利益损失。一、参加活动的客人打球时现场晕倒,太伟公司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护措施,致使客人自行外出买药救护;二、晚宴供餐时,太伟公司餐厅提供食品不及时甚至出现断供现象,导致客人等餐,客人不满并投诉。由于太伟公司没有全面善意履行合同,导致活动出现亏损,影响了华夏公司直接经济收益,有客户取消了本次与华夏公司的合作,同时影响了华夏公司今后举办此类活动的品牌形象及号召力。因此,太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华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报酬。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重审本案,改判驳回太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华夏公司说太伟公司服务有瑕疵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庭审证据也不能证明有球员晕倒、餐食断供事实发生,太伟公司无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赛事合作协议书》、帐单、支付凭证、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赛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华夏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尚欠太伟公司的活动费用应予支付。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华夏时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华夏时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贾 申
二○○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