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籍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海偕格诉上海银涛高尔夫
作者:2014bjgolfer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2-21 浏览 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长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树人,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偕格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月3日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3张高尔夫会员卡,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号码B0586984),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用途为会员卡。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40万元作为预付款,同时在收据上载明:应付$2.5万*3*8。2915。之后,被上诉人余款至今未付,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会员卡。200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要求确认曾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回复“因财务档案限制,无法予以确认”。2006年10月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高尔夫会员卡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高尔夫会员卡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1999年上海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也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的预付款,双方虽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但是在之后的8年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见表示,被上诉人未支付余款领取会员卡,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催收过余款并交付会员卡,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基于该合同所收取的预付款理应归还给被上诉人,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归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才要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其期限应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故对于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上海偕格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偕格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高尔夫会员卡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合同,虽然未形成书面合同,导致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合理判断,本案合同是在1998年3月开始履行,故该口头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应是1999年高尔夫球场开业之时,而被上诉人直至2006年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与1999年的履约期限相隔了7年,明显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邀请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仍然在存续状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高尔夫会员卡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故双方口头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应视为该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法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本案中,因在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后的近8年中,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可予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理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4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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