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作经营高尔夫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3-1)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1-08 浏览 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会社签订的《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仲裁案。   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分会秘书处送达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7年7月14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仲裁庭商秘书处先后定于1997年8月27日、1997年12月19日、1998年3月6日3次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将开庭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3次如期开庭。被申请人1997年12月19日到庭,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均未到庭。   在1997年12月19日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查询。   在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6月14日。   1998年6月12日,仲裁庭经合议后对本案作出裁决书。 一、案情   1987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成立××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在执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4月24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依法终止合作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就第一项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计算办法附说明如下:这些损失包括1.会员费收入;2.保证金收入;3.会员管理费收入。以上这些收入应由被申请人交回合作公司,而依据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的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占50%的规定,申请人应拥有50%的份额。   1997年9月25日和1997年12月18日,申请人又先后就仲裁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提交了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12000万元。   根据合作合同第31条的规定“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即申请人)所有”。   根据××市地方税务局1997年10月9日的文件,××省机电设备××市拍卖行拍卖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扣除地价款人民币139242857元,剩余的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120757143元,此款已被××市地方税务局充抵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有关拍卖、执行等费用。   2.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动产及存款价值人民币14244898.03元、会员费收入人民币3368万元及保证金收入、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月费收入3240万港元。   上述第2项损失为合作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此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其具体金额必须在合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后方能确定。故申请人暂不在本次仲裁中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要求。   根据合作合同第7章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今后10年可从合作公司获得至少1500万港元的球场经营利润,又根据最近 3年合作公司的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平均经营利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至少赔偿151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为:   1.因被申请人拒不纳税致使税务部门强行拍卖球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757143元。   2.申请人预期可获得的今后10年的球场经营收益人民币1510万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35857143元。 申请人称:   合作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外招收“××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并获取了所收会员费的一切收入。   1993年2月22日,××市税务局××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了《关于会员费应作合作公司收入的通知》;1995年7月25日,又发出《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会员费收入纳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日,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国税函(1996)××号文件》,以上文件一再规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外收取的会员费收入应当作为合作公司的收入,并依此计纳营业税和所得税。针对这种情况,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有关税务问题,并多次召开合作公司董事会,但均未取得任何结果。   在此过程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1996年5月29日再次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稽发[1996]××号文件《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核定会员费收入为人民币977503358.80元,要求合作公司缴纳税款及罚款合计人民币95307750.51元。由于合作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任何会员费收入,因而不可能有能力承担上述巨额税款。1996年6月14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又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税稽催字[96]第×号催缴税款通知书》,严辞限令合作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被申请人虽然在1996年9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承诺承担有关会员费的全部纳税责任,但至今为止仅缴纳了数百万元的税款,由于被申请人违反纳税承诺,拒不交付剩余税款,××市地方税务局于1997年4月8日,冻结了合作公司所有经营账户,强制性划走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于4月10日查封了合作公司车辆等部分财产。   根据税法的规定,有关会员费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是合作公司,而合作公司每年的盈利水平在人民币200—300万元之间,在现在及将来的合作期内,都将无力清偿上述税款,而实际占有了会员费一切收入的被申请人,多次违反承诺,拒不交付有关税款。鉴于国家税款的缴纳和征收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因此合作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并且,继续经营合作公司将使申请人遭受日趋扩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造成合作公司无力缴纳税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占有了合作公司的会员费收入,而又不履行有关纳税义务。此外,由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理应归合作公司所有的会员费、管理费及保证金等全部收入,致使作为合作公司股东之一的申请人蒙受了利润和收入上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及声誉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终止《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两项要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是由申请人过错造成的。   依照中国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应当交什么税,交多少税,应该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征收。税务机关虽然作出了要求合作公司应就1988—1993年收取境外会员费交纳税款之处理决定,但在法律上并不意味着合作公司当然负有纳税责任。合作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尤其是当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处理决定明显违法时,合作公司更不能放弃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异议的机会。因此,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之前,合作公司的纳税义务并不当然能成立。因此,如果申请人从维护合作公司中外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出发,就应该与被申请人配合,以合作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合作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是合作公司中外方应该共同履行的义务,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应该阻挠合作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申请人在“××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整个事件过程中,先后两次阻挠合作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作为合作公司的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的上述所作所为是在损害合作公司合法权益和故意侵犯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2.申请人无意认真履行合作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动机。   合作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根据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根据由××省外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1990年7月19日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由被申请人在境外发展会员所收取的境外会员费是作为被申请人投资的先期回报,并且由被申请人对境外会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被申请人这样一个作为中外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作为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竟然出尔反尔,不能不表明申请人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当合作公司困难时想方设法骗取被申请人的投资,一旦合作公司正常营业,就要撕毁合同,公然损害被申请人投资利益。   3.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由来已久。   在长达10年的合作经营过程中,申请人不断侵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其恶劣行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被申请人的投资中饱私囊,在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报成本,为此,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终止合作合同。   (2)向政府和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大量赠送VIP打球贵宾卡,按照过去打球纪录的保守估计,仅此一项,使合作公司在过去的5年来损失好几百万元人民币,占合作公司总营业收入的6%左右。   (3)在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表示不服,并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时,申请人单方面向税务机关提交请求查封、扣押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的承诺书,不惜以损害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为代价。   总之,申请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是企图用税案来搞垮被申请人,而申请人自己却没有什么损失。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取境外会员费时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会员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一旦合作公司破产,势必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被申请人收取境外会员费及收入不足以抵消被申请人的投资。所以,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据法律、合作合同、事实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敦促申请人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称:   1.由于被申请人无视中国税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的发生,给合作公司及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外商投资的企业,依法纳税都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当企业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缴清税款,然后凭纳税凭证向有关税务机关提请税务复议。   在具体处理合作公司税务的问题上,被申请人自恃是外国商人,始终将自身的投资利益摆在第一位,甚至凌驾于中国法律之上,自认为不应承担纳税责任,并顽固地将这一观点坚持到税案的终结。对税务机关三番五次地要求其提供有关招收会员的资料以及先缴纳部分税款,再进行详细的税额核实等等建设性的意见置之不理,错过了一次又一次的妥善解决税务问题的机会,导致了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的严重后果。   值得说明的是,申请人在处理会员费税案的过程中,没有因为自身并未获取任何会员费收入,而采取任何对抗的、不负责任的做法。相反,申请人本着顾全大局的宗旨,先是对被申请人耐心地解释有关税法的规定,再是与被申请人共同到税务机关协调纳税事宜,甚至同意由合作公司借款给被申请人缴税,最后又提出转让股权以筹税款等种种建设性的意见,目的就是要妥善解决税务问题,保护合作公司的财产,使得合作公司能够得以继续经营和存在下去。   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从来都支持被申请人以合法的手段及方式进行税务复议。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8日共同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由于未缴清税款,被税务机关驳回。对于这一复议结果,申请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当被申请人在这以后几次三番地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逃避自己的纳税责任时,申请人理所当然地予以反对和抵制。申请人认为无论是维护合作公司的利益或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合法的无理缠诉的要求,申请人当然不能随意附和。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侵犯其投资利益的话,申请人只能认为受到侵犯的是被申请人不合法的投资利益,对于这部分不合法的投资利益,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及道义上的责任去包庇它、维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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