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作经营高尔夫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3-3)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1-08 浏览 3
  冻结、划拨合作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扣留、提取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合作公司财产。   证据材料表明,地税局鉴于合作公司董事长及被申请方前来商谈纳税事宜和提出的请求,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同意,于8月12日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三个条件:   1.合作公司须通过中外新闻媒体公开承认其偷抗税的错误。   2.合作公司须于8月17日北京时间24时之前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2/3(即人民币8000万元)。   3.余下的欠税和应承担的查封费用、准备拍卖的费用以及应补偿的竞买人已汇入押金的利息损失等须于9月17日之前缴纳。   以上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已郑重承诺,被申请人方的C先生亦于8月13日中午委托D先生到地税局作出郑重承诺。但上述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   1997年8月18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将查封、扣押的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部分财产,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机电设备××拍卖行进行拍卖,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含地价收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收入按如下程序支付:   1.依法支付拍卖行拍卖佣金5200000元。   2.依法支付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139242857元。   3.依法支付××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封、扣押、拍卖发生的费用169550元。   4.合作公司欠缴税款51000609.67元,滞纳金(计算至1997年8月18日)52527211.71元,依法划缴国库。   5.余额11859771.62元,由××机电设备××拍卖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法行审字第××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入法院指定账户。   (三)据以上证据材料及所查有关事实,仲裁庭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合同也规定: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项;合作公司的会计账册及会计账目设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账册。   证据表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被申请人依合作合同约定在境外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含保证金),但所收取的会员费均未汇入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使合作公司和申请人一直无法了解境外会员费收入情况,合作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建立有关账目或账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属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应作为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及有关税项。被申请人自合作公司成立后,一直将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截留境外。自1993年至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止,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虽经中国税务部门和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一直不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将在境外收取的会员费及保证金汇入设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账户,致使合作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会员费收入项下的税款。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一拖再拖,又拒不依照中国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会员费和保证金税款。最终导致中国税务部门查封、扣押合作公司资产,并将合作公司包括球场在内的资产全部拍卖,用以偿付有关税款及其他费用。合作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后,合作公司失去了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根据这一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纳税凭证后一定时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要求,先行缴纳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的税款,从而使合作公司不具备对税务部门纳税事宜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证据材料还表明,合作公司曾于1996年5月29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请求,被裁决不予受理,其原因之一是未按规定交清税款。因此,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阻碍合作公司对税务部门的纳税要求提出异议以及认为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前,在法律上不意味着合作公司负有纳税责任的主张,均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证据材料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更未约定被申请人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也从未就税前回收投资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以成立合作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中先行回收投资内容作为其不将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汇入中国境内合作公司和不缴纳会员费项下的税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中饱私囊,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企图用税案搞垮被申请人,均缺少证据。   4.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合作合同提前终止的上述后果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申请人应对因此而给合作公司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所得税后利润分成,双方各占50%。为保证申请人的正常收益,被申请人必须保证每年分给甲方的利润,第一至五年每年不低于1000000港元;第六至十年内每年不低于120000港元;第十一至十五年每年不低于1400000港元;第十六年至二十年每年不低于1600000港元。   合作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于1987年10月10日,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财产是于1997年8月14日被查封,于1997年8月18日被拍卖的。   申请人已失去了自1997年至2007年后10年参与合作经营合作公司和分配利润的可能和权利。依合作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国法律及合作合同而失去的可分配的预期固定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510万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上述损失。   另据税务部门拍卖合作公司资产的证据材料,拍卖收入人民币2.6亿元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为139242857元。仲裁庭注意到,1987年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原是无偿提供200万平方米上地供合作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规定,仅就拍卖收入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的固定资产人民币120757143元提出仲裁请求是有依据的。不过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合作经营期满,现因合作合同提前10年终止,对申请人可取得的固定资产在时间上也作相应折旧方为合理。故该折旧率应为50%,也即申请人本可在合作公司经营期满后取得价值约为人民币60378571元的固定资产,现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导致该固定资产被拍卖以偿付有关债务,使申请人不能取得该固定资产,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本可取得固定资产损失人民币60378571元。   申请人未就其请求中的律师费提供证据,故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解散高尔夫球有限公司,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可得利润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51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固定资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60378571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和办案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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