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某诉上海景丽高尔夫游乐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7号
原告黄家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丽高尔夫游乐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桥达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1X},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 诉被告高桥达人、{公司0}(下称“{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告高桥达人及被告{公司2}委托代理人{陈1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家 当庭撤回对被告高桥达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 诉称,1998年8月,由于被告{公司2}经营不佳,由高桥达人出面分两次向原告黄家 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2001年1月 15日,被告{公司2}重新向原告黄家 出具还款计划书(名称为“借款协议”),承诺于2002年1月底还清欠款,被告{公司2}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桥达人签字确认。原告黄家 遂将原先的两份欠条还给被告{公司2}。然而,经原告黄家 多次催讨,被告{公司2}始终未归还欠款。原告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2}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2}对原告黄家 的诉称无异议。
原告黄家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2}于2001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公司2}对该借款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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