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银海高尔夫球会同前工程总监合同纠纷案判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凯,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怡景花园桂月楼。
委托代理人林桂有、李政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银海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大沙水库侧。
法定代表人叶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建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6月2日询问了上诉人陶建凯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李政均,被上诉人高明银海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维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聘用合同》,由原告担任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工程建设总监。合同约定了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范围、薪金、保险等,并约定原告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建设工作后,被告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6.5%提成奖励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对高尔夫球场具体建设项目和概算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应完成土方工程、造型工程、球场喷淋系统及设备、种草工程、附属工程五个大工程系统及各系统内的具体小工程项目及每一工程的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球场的总工程总监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具体的安排、管理。
2000年7月被告的上、下九洞全部对外开放营业。原告于2002年5月离开被告至今。原告于2002年9月26日起诉,但因法院以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于10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同年 12月2日向高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高明市劳动仲栽委员会以超过两个月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达成聘用协议后,双方于 2001年4月23日专门就喷淋系统工程的建设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高尔夫球场的喷淋系统工程,原告必须在规定的造价内完成工程,还约定“如该系统在一年内出现与乙方(即原告)相关的技术问题,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二天内派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建好喷淋系统后,于2001年12月交付给被告使用。2002年10月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曾举证证明喷淋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喷淋系统确实存在总开关严重漏水,多条球道出现裂管漏水,导致球道渍水,球道草烂死等问题并且原告尚有休息亭、部分球道桥和部分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未完成。另查,原告在2002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至同年8月中旬前,其与被告的董事长叶光曾通过传真协商解决奖励金问题,但最后未形成任何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董事长来往的传真来证明其离开被告公司后至2002年8月底一直与被告进行磋商,其是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的,故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02年9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双方传真函件等证据一致,故确认其陈述的事实,所以申请仲裁的起算时间应从2002年8月底开始。原告由于不知道其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且必须先经劳动仲裁处理而于9月 26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该视为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所以原告是具有正当理由才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自愿就原告的工作范围、职责、待遇等达成的协议,该合同的实质是一份劳动合同。其中,原告据以主张奖励金的合同第5条实质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原告是否能得到奖励金取决于其是否按时按质按量按造价完成高尔夫球场的建设。双方虽未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但其后双方补充签订的《球场建设概算》中已明确原告应完成的各个系统工程。对比原告最后实际完成的情况,原告尚有休息亭、部分球道桥和部分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未完成,故其工程总量尚未完成。
至于工程质量,这是原告获得奖励金诸条件中最核心的条件。在高尔夫球场各大系统工程的质量中,喷淋系统的工程质量非常关键,因为它关系到球道草的生长、保养、管理并直接影响到球场的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但被告从2002年10月就提出喷淋系统的质量问题,距喷淋系统正式交付使用的时间并没有超出双方在喷淋系统协议中约定的一年的质量异议期。并且,从现场情况及被告拍摄的喷淋系统的运作情况看,该系统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对球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消极影响。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故无法说明被告未按时完成工程。至于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每月都要向被告报告施工进度和资金情况,即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度和造价应该清楚。并且,被告作为提供工程资金的一方在整个施工过程到交付使用期间,一直为原告提供资金,从未提出过原告明显超出预算造价的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完工和超出预算造价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就离开被告公司且已完成的工程中喷淋系统又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的工作没有达到支付奖励金的条件,故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的奖励金条款不支付原告奖励金的行为有理。原告认为其辞职后与被告的董事长叶光曾多次磋商,叶光承诺过要支付奖励金,由于被告表示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建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3元,由原告陶建凯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陶建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总量故不符合获得奖励金条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造成银海高尔夫球场休息亭、部分球道和部分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未能完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按照《聘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资金使用预算,安排好资金,以确保上诉方的工期要求。而事实上,高尔夫球场18条球道早在2000年7月已全部开放营业。此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安排资金以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但被上诉人却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安排施工资金,造成后续工程无法施工。因此,造成休息亭、部分球道桥和部分挡土墙附属工程未成完成的责任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在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才被迫离职的。在18条球道开放营业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安排施工资金,故后续的附属工程一直未能施工。2001年12月,由上诉人承建的喷淋系统也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仍未安排资金对休息亭、部分球道桥和部分挡土墙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聘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停工超过2个月的,上诉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被上诉人须在上诉人离场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奖励比例给予上诉人。
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从2001年12月起至上诉人离开前一直没有安排施工资金,造成工程长期无法施工,早已超过二个月的期间,并且被上诉人从2002年4月份开始已停发上诉人工资连续两个月,上诉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被迫离职的。因此,高尔夫球场附属工程未能完成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长期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才被迫离职的,并不违反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以喷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尔夫球场喷淋系统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仅从现场情况及被上诉人拍摄的喷淋系统运作情况就轻易确认喷淋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因喷淋系统已经被上诉人验收且已使用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并且被上诉人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仅从现场情况和一些照片就轻易认定喷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喷淋系统是上诉人独立承建的工程项目,其施工状况不应作为上诉入依据《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23日专门就喷淋系统工程达成《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高尔夫球场的喷淋系统工程。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喷淋系统的施工状况并不妨碍上诉人依《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3、喷淋系统已由被上诉人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给上诉人奖励金8万元,如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上诉人维修或向法院另案主张权利,但并不妨碍上诉人依《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在 2002年5月开始支付了上诉人球道工程奖励金1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接收喷淋系统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和保修要求,直到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如上所述,喷淋系统是由上诉人承建,是独立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不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已就喷淋系统之间的纠纷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如认为喷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影响上诉人依据《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就离职且已完成的工程中喷淋系统又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工作没有达到支付奖励金的条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奖励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奖励金13786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明银海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上诉人称“造成休息亭、部分球道和部分挡土墙附属工程未完成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显然是混淆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是球场的建设者,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一名员工,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在球场工程建设方面不存在谁追究谁的责任问题。况且,《聘用合同》没有明确球场的建设时间,也没有约定聘用上诉人为工程总监的时间,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需对“造成休息亭、部分球道和部分挡土地附属工程未完成”承担责任。但是,除非出现《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上诉人请求按《聘用合同》规定计提奖金,其条件之一是必须负责监督、管理整个球场工程的施工,直至全部工程完工。事实上,被上诉人之球场建设工程未出现《聘用合同》第八条即“停工超过2个月”的情形,上诉人自动辞职也非因被上诉人“停工超过2个月”所致。在上诉人辞职前后,球场工程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球场建设中自动辞职的,是上诉人决定终止《聘用合同》,所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就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是正确的,上诉人也因此失去了计提奖金的基础。
2、上诉人称其“是在长期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才被迫离职的”。上诉人所称显然是将其工程总监之职位错误认定为工程施工者。如上所述,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之一,是球场建设的工程总监。上诉人只负责监督、管理有关工程,不直接参与施工,其不是施工者,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长期无法施工”的情况。
3、上诉人称“喷淋系统的施工状况并不妨碍上诉人依《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喷淋系统工程仅是球场建设中的一部分,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喷淋系统工程的奖金问题另外签订《合同》约定,但喷淋系统工程仍在《聘用合同》之附件《球场建设概算》之中。也就是说,若然依《聘用合同》计提奖金,则必须按《聘用合同》之规定完成工作任务。
上诉人称喷淋系统工程状况不妨碍上诉人依《聘用合同》获得奖励金的理由不成立。二、按《球场建设概算》控制工程成本和保证工程质量,是上诉人计提奖金的核心条件,但上诉人之工作表现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核心条件,故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奖励金。在控制工程成本方面,被上诉人之所以聘用上诉人及同意给予上诉人工程量的6.5%奖励金,最重要的是看中了上诉人应聘时声称由其任工程总监可控制建设成本在2121万元以内这一条件。但事实上,至2001年12月底,工程开支已超过3000万元,超出概算金额1000多万元。既然工程成本严重超出概算,那上诉人就不具有受奖的资格。其次是工程质量,上诉人任工程总监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改施工图。上诉人在监督、管理喷淋系统时,未尽职责以致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为此,被上诉人只好另聘其他人进行维修,由此不但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而且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三、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及理由方面有错误之处。1、原判称 “2000年7月被上诉人的上下九洞全部对外开放营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球场18洞全部对外营业的时间约于2001年7月。2、原判认定上诉人建好喷淋系统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之工程总监,其不直接参与施工,也不承建任何工程,故根本不存在“建好”工程的事实。3、原判认为“上诉人在2002年 5月离开被告公司至同年8月中旬前其与被告的董事长叶光曾通过传真协商解决奖励金问题”缺乏依据。原判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没有任何人签章的函件,该传真件上显示的使用人名称为“大中华科技有限公司”,显然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认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董事长协商的依据。4、原判认为:“上诉人是有正当理由才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超过仲裁中请期限所具有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是在2002年5月离职的,根本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即使按原判认为其曾经与答辩人协商,时间也在2002年8月底之前,依《劳动法》规定,上诉人在协商不成时也应在同年10月底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日才中请仲裁,显然上诉人之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喷淋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2001年7月被上诉人的上、下九洞全部对外开放营业。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获得奖励金必须满足按时按量按质监督完成工程项目这个条件。从工程量方面来看,《聘用合同》没有对上诉人所必须监督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约定,但其后双方所签订的《球场建设概算》明确了上诉人需要监督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虽然《球场建设概算》是在施工设计图纸作出前所签订,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出具施工图纸后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进行另外的约定,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所必须监督完成的工程量以《球场建设概算》所约定的具体项目为准,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应以球场的十八个球道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因资金未到位造成后续工程无法完工并导致工程停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球场的附属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未能达到《聘用合同》及《球场建设概算》所要求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奖励金。
从工程质量的方面来说,作为上诉人必须监督完成工程之一的喷淋系统工程于2001年12月份交付使用,双方就喷淋系统工程另外签订《合同》约定了一年的质量异议期。被上诉人在(2002)明民二初字第741号一案中对球场的喷淋系统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02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球场喷淋系统的质量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当天对球场的喷淋系统进行勘验,并作出勘验笔录确认喷淋系统存在漏水问题。2002年10月24 日高明市公证处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对高尔夫球场的喷淋系统进行证据保全,证明球场的喷淋系统确实存在渗漏现象。结合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监督完成的球场喷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间并未向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喷淋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对上诉人所监督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能达到《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依据双方的约定,对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奖励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本案为劳动争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取三十元至五十元,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16903元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监督完成的球场建设工程尚未达到质和量的要求,依据《聘用合同》其并未获得奖励金的请求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陶建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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