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员工下班途中受伤民事案
陆某某与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上诉人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18时21分许,陆某某驾驶沪D/W73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水厂门口时,由于路面不平,驾驶不慎,造成陆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翻车,陆某某倒地受伤。随后陆某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陆某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09年7月28日,陆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以陆某某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而不予受理。陆某某认为由于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没有为陆某某办理工伤认定,导致陆某某因工伤认定期限过期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致使陆某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87,033.96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5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要求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陆某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害后果。陆某某认为,由于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陆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认为陆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由于超过认定期限,现相关部门已经无法就陆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因此陆某某所称的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失也不能确定。另外,即使陆某某遭受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尽管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陆某某也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申请。所以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行为与陆某某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陆某某要求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为陆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陆某某得不到工伤赔偿,应当就陆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陆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认为,陆某某的受伤不构成工伤,所以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陆某某依法享有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其未申请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且陆某某不构成工伤,就不存在其诉请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之债的构成需要有侵权人的行为、侵权人行为存在违法性、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果发生、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但上诉人的工伤损害求偿权利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丧失,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8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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