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郊京华高尔夫同金秉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6-04-13 浏览 110

金秉周与三河燕郊京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燕郊京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河大堤东岸、田新庄村地南侧。 法定代表人:钟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秉周(KIMBYEONGJU),大韩民国国籍。

上诉人三河燕郊京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郊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秉周娱乐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秉周与被告燕郊京华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3)三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秉周的诉讼请求。金秉周在上诉期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4)廊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金秉周为韩国国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本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生效。金秉周于2015年1月20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燕郊京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三河燕郊京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燕郊京华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错误。该司法解释施行于2002年3月1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审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施行在先,与该《通知》有相冲突之处,应以后发布施行的《通知》为准。其次,根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标的额仅有二、三十万元,故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就本案争议的事实,金秉周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做出(2013)三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秉周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服该判决,应提起上诉,而不是另行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既已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才收到该院做出的(2014)廊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获悉原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存在明显错误,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裁定驳回金秉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一方当事人为韩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三河市人民法院没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该《通知》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该《规定》与上述《通知》精神并不矛盾和冲突。本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第三条,虽对包括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本省七个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第七条同样规定了“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因三河市人民法院没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三河市区域内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燕郊京华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金秉周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做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但金秉周不服提起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裁定该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即使燕郊京华公司上诉所称该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才收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问题属实,据此也不应否定该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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