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邦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安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安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734号行政许可服务中心a座。 负责人:刘玉友,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安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沽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安邦公司一、二审均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塘沽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沽建管委)《关于建设安邦大道(暂定名)的授权证明》(以下简称《授权证明》)。该证据可直接证明:安邦大道是原塘沽区政府委托安邦公司投资并建设完成的,工程竣工后交区政府统一管理。该证明是由原塘沽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虽然塘沽管委会主张该文件不是自己的文件,但并未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二)安邦公司申请追加“高尔夫俱乐部”现时的实际经营者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塘沽建管委行政职能的承继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塘沽分局为本案第三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程序违法。综上,安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塘沽管委会委托安邦公司进行“天津安邦国际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安邦大道”建设工作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焦点。 安邦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如果原塘沽区政府与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安邦公司关于由塘沽管委会承担安邦大道工程建设费用的主张就有可能成立。《授权证明》由塘沽建管委出具,塘沽管委会以不是其出具文件为由不予认可,理由显不充分。塘沽管委会作为接管原塘沽区政府职能的行政部门,对原塘沽区政府是否存在委托安邦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建设工作的事实有义务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说明。二审法院未对此进一步查证核实,即对《授权证明》不予认定,依据不足。 安邦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还有:投资项目核准登记表、塘沽区2003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明细表(第七批)、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二审法院认为安邦公司提供的“投资项目核准登记表”、“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等文件中均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自筹,不能证明是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查,“投资项目核准登记表”的项目概况部分记载:安邦大道是“作为规划中塘沽外环线的组成部分……”,项目分类是“基础设施”,天津市塘沽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意见是“同意立项,请抓紧办理路由、环保等前期手续,待下达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等。根据以上内容可看出,安邦大道应属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据此,即使道路的建设单位是安邦公司,资金来源是自筹,安邦大道的产权及管理权也应属政府。故有关安邦大道的立项、审批、投资、使用及如何管理等事实均查清,才能解决安邦大道建设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安邦大道作为高尔夫球场的附项由安邦公司义务修建,但现在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已取消,而安邦大道已纳入市政道路使用,塘沽管委会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不足,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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