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民事裁定书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6-03-23 浏览 10

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CHUNGKINHOLD-INGSCOMPANY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贺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CHINAFORTUNEPROPER-TIES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仲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该公司职员。 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2008年1月24日,经相关机关依法批准,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了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变更,即中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了约定的转让高尔夫公司股权的义务。迄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局)也没有撤销高尔夫公司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公告作废该公司新营业执照。和济公司完全知晓中建公司将以股权转让所得的1600万元清偿债务,其理应付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不构成对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的否定。和济公司应于2008年3月30日以前支付转让款3.6亿,2008年6月30前支付全部转让款6.5亿,但直到2008年12月12日,其付款金额也仅为全部应付款的15%,以致双方的股权转让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即使高尔夫公司股权恢复至原股东,也是因和济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其依法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约定,中建公司不负有保证股权转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而和济公司有及时提供偿债资金以消除股权权利瑕疵的义务。二审认定中建公司直至2010年3月29日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属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二、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股权后,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致中建公司转让股权清偿高尔夫公司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2009年7月22日三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达成过《会议纪要》,但因三星公司没有依约在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以解决相关债务,无法满足继续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故《会议纪要》不能使之前已经依法解除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恢复效力。2010年1月30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再次强调了协议已解除。二审关于“股权查封问题一周内不能解决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从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次数、金额及未能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看,和济公司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二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和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00万元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公函》落款日期与其声称的至东西湖分局付款日期存在矛盾,属于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三、二审认定和济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与本案事实不符,起算日应为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24日是高尔夫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时间,该时间是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时间,应视为中建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二审认定2010年3月30日中建公司才完成高尔夫公司35%股权转让,并以此时间点起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另外,逾期付款的金额为5.46485313元,而不是5.29985313元。 四、和济公司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缺乏客观基础。本案诉讼中,中建公司转让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核心就是和济公司如何支付所欠的5亿多股权转让款,但和济公司却始终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二审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将使合同客观上得不到实际履行,使各方陷入更多诉争,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 被申请人和济公司辩称,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中建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违约在先,和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大量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9日工商登记的高尔夫公司股东仍未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才完成30%的股权过户义务,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有义务完成商务部门审批、公司部门登记等手续,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并不意味着中建公司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如果因工商部门的原因造成中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中建公司可另行救济,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2009年7月22日由东西湖分局召集形成《会议纪要》后,中建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申请资料,表明其无意转让股权。双方未就《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进行过变更。瑞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各占50%股权的公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可执行性,中建公司负有保证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双方也未约定和济公司负有及时提供偿债资金以消除股权权利瑕疵的义务。 二、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产生效力。《会议纪要》并未赋予中建公司合同解除权,在解封问题未能解决时,双方仍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也未依据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三星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东西湖分局所寄函件不是“恶意诉讼特意制作的材料”。 三、二审判决和济公司支付本案涉诉期间占用股权转让余款而产生的孳息适用法律不当,和济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孳息,更不存在中建公司所称违约金自2008年1月24日起算的问题。 四、和济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主动履行了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审判决生效后,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9日将股权转让余款及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利息等款项付至一审法院账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三星公司同意和济公司的答辩意见。 瑞华公司称,其是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接受高尔夫公司65%股权条件的香港公司。瑞华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依法取得股权后,该公司及相关部门再未予以撤销或变更。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出现与工商部门的行政不当行为有一定关联。工商部门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执行不当,也不应该在2008年2月13日后单方面将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登记信息恢复至股权变更前。 本院审查认为,一、中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建公司应在收到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一个月内负责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人名下,并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8日三次共支付600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虽然较约定时间迟了9天,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付款只有超过60天,中建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故和济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应继续履行,中建公司仍应依约在2007年10月28日前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三星公司名下。虽然中建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在东西湖分局办理了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但东西湖分局随后发现中建公司对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在变更登记之前已经被有关法院依法查封,遂于同年2月将高尔夫公司的股权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状态。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措施具有限制权利人处分财产的法律效力,该效力同样及于其他人及登记机构,即便和济公司知晓股权被查封的状况,中建公司也无法履行股权过户的义务。因此,2008年1月24日东西湖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中建公司于该日期履行了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况且,东西湖分局也在发现查封问题后,将高尔夫公司股权恢复为变更前的状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直到2009年12月6日,中建公司被查封股权到期未续封,其股权方处于解封状态;和济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东西湖分局查询时,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未发生变更,直到同年3月29日该股权登记才变更至三星公司和瑞华公司名下。因此,本院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才履行了股权过户义务这一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外,2009年8月5日,东西湖分局答复明确:因股权查封情况导致登记变更事宜搁置;在查封事宜解决后,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依法成立。这进一步证明中建公司因其自身债务原因致使股权无法变更登记,且在查封状态下的股权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即中建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其主要义务。 二、和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虽然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和济公司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建公司分期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实际履行中,为避免多次审批,中建公司向有关部门及东西湖分局申请一次性办理高尔夫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建公司的一次性履行有利于和济公司,和济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和济公司放弃了其依约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只有中建公司办理了30%高尔夫公司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和济公司才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至2009年4月,和济公司付款一亿有多元,但中建公司未将任何高尔夫公司的股份依约办理合法的变更登记。中建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依法解除查封前,查封措施足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尽管高尔夫公司股权曾在2008年1月2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三星公司也签收了新营业执照,但如前所述,中建公司无法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履行义务,也不能认定和济公司曾经有过对中建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上的受领替代了法律上的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不管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即可构成违约。本案中建公司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和济公司享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2009年7月22日,在东西湖分局的主持下,双方通过高尔夫公司和三星公司达成了《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一周内不能解决外方股权查封问题,高尔夫公司可备齐相关资料提出只变更中方股权登记。此时,除查封的65%股权外,中建公司完全可以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先将未查封的剩余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人名下,但中建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和济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有事实依据。中建公司认为其在2008年1月24日已经将高尔夫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三星公司,故和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24日。事实上,因2010年3月29日前和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中建公司在同年2月22日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济公司在诉讼期间中止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不构成违约,故该余款所产生的孳息在性质上也不属于违约金,而是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中建公司应得的收益。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中建公司履行完毕股权转让义务应以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为准,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29日并没有任何高尔夫公司股权登记在和济公司指定人名下。因此,尽管35%的股权并没有被查封,对其进行转让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二审根据双方约定,认定中建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从次日计算和济公司占用股权转让余款的孳息有事实依据。和济公司在2009年3月29日前已经支付1.03514687亿元,股权转让余款为5.46485313亿元;2010年10月19日,和济公司又向中建公司的债权人支付1650万元,使股权查封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因此,本院二审判决分别以5.29985313亿元(5.46485313亿元-16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之日;以16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至2010年10月9日,计算中建公司应得的金额,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和济公司缺乏履行合同诚意。《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和济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因中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和济公司也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中建公司不能以双方在诉讼中的表现来反推和济公司对合同履行缺乏诚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不成是因和济公司不愿履行合同所致。本案是中建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了中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了和济公司付款义务。如中建公司认为和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可要求中建公司继续履行或另诉解决;如和济公司怠于履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建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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