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葫芦岛新世纪工业园填海造地高尔夫球场项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凤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业园)因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高检民监(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永刚、滕艳军出庭,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赵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树波、梁金枢,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凤柱、徐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10日,新世纪工业园与龙鑫公司的前身葫芦岛锌厂工程总公司(葫芦岛锌厂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变更为龙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填海造地。工程地点为锌厂东南侧。工程内容为土、石方爆破、运输填海造地,工程量为800万立方米(包括土石方爆破、运输推平、辗碾轧等)。开工日期为4月份,工期为2年。质量等级按设计。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2l元,运距为5—6公里。双方各委派驻工地代表……龙鑫公司方工作:1、龙鑫公司按新世纪工业园要求每月25日前报工程进度计划、统计报表。2、龙鑫公司方编制好施工组织计划,并报新世纪工业园方批准后组织施工。3、安全施工。4、龙鑫公司对土源进行实测(新世纪工业园方认可)。5、龙鑫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一经发现解除合同。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龙鑫公司方施工车辆进场完成工程量200万立方米后,按90%的比例结算100万立方米工程款,另100万立方米待工程总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以后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90%结算工程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新世纪工业园方认可实际工程量验收后结清。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时龙鑫公司方交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其中400万元即日交付给新世纪工业园方,另100万元两个月内交付。质量保证金的返回分两次,当总工程量完成一半时返还250万元,余下的25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土、石方计量及验收双方研究后见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违约与争议处理及解决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如新世纪工业园不按期支付龙鑫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龙鑫公司有权将新世纪工业园部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其土地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作价冲抵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价格每立方米21元调整为21.80元。 合同签订后,龙鑫公司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交付了4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01年5月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土石方80万立方米。6月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土石方90万立方米。7、8月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土石方180万立方米。此时龙鑫公司已完土石方工程量350万立方米,但新世纪工业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龙鑫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另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合同继续履行。龙鑫公司9月份完成土石方50万立方米。10月至12月份完成土石方150万立方米。2002年1月1日至2月10日完成土石方80万立方米。2002年2月8日新世纪工业园向龙鑫公司出具了填海造地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2002年2月20日—3月21日,一个月之内支付龙鑫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3月6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3月21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但新世纪工业园违背承诺没有按计划付款。3月至8月份龙鑫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月报表载明其完成土石方合计149.5247万立方米。上述龙鑫公司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土石方合计779.5247万立方米,均有新世纪工业园方现场施工代表签字确认,虽然该代表人在签字时已注明“以实测为准”,但新世纪工业园至今也没有实测验收。龙鑫公司无奈,于2002年12月12日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新世纪工业园曾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2012年12月27日,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以葫仲决字(2002)7号决定书,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驳回新世纪工业园的申请。2003年1月10日,新世纪工业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并赔偿因龙鑫公司违约给新世纪工业园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万元,龙鑫公司反诉要求给付17440万元工程款。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世纪工业园主张龙鑫公司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因其未提供龙鑫公司转包合同部分拉土区别的证据,且在工程中有新世纪工业园监督人员在场,其以龙鑫公司转包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龙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世纪工业园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实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约行为。新世纪工业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事由成立,故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新世纪工业园在本诉中提出的由于龙鑫公司转包工程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万元,请求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新世纪工业园方的工程代表已在每份工程进度月报表上签字认可了龙鑫公司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从未提出过工程转包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工程转包。然而,当龙鑫公司依法向新世纪工业园主张及时实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时,新世纪工业园才开始提出工程转包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并主张赔偿损失,且该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其事实成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委托鉴定又不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故其本诉主张不予支持。龙鑫公司提供了由新世纪工业园人员签署意见的工程进度月报表,该土石方量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但龙鑫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成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葫民合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新世纪工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鑫公司工程款169936384.60元;(三)新世纪工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鑫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利息,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本诉原告新世纪工业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龙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10元,其他诉讼费92505元,合计277515元,由新世纪工业园承担。反诉费902010元,其他诉讼费451005元,诉讼保全费892520元,合计2245535元,由新世纪工业园承担2212058元,龙鑫公司承担33477元。 新世纪工业园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4日达成如下《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一)新世纪工业园同意支付龙鑫公司和解协议内工程款,凡涉及其他两家工程款问题,由龙鑫公司负责解决,与新世纪工业园无关。(二)剩余工程仍然由龙鑫公司完成,新世纪工业园支付工程总价款2亿零800万元(规划红线3.43平方公里填海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法:1、龙鑫公司已从交通局收到新世纪工业园支付的450万元工程款;新世纪工业园于2006年4月5日前给付工程款500万元;龙鑫公司积极配合新世纪工业园向交通局、土地局索要土地补偿款,索要款项折抵新世纪工业园应支付工程款,如索要未达到1400万元,新世纪工业园从交通局结算结束一月内付满1400万元,上述款项打入龙鑫公司指定账户。2、新世纪工业园于全部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后7日内给付工程款5000万元,之后每3个月给付5000万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四)和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新世纪工业园如没有给付500万元工程款,则和解协议无效,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葫民合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执行。(五)工程要求:1、工程期限,要求龙鑫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并交付使用,开工时间自收到500万元后开始计算。2、施工工程由新世纪工业园聘请施工监理。3、施工标准及范围:按政府批准的3.43平方公里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实施填海。(1)以现有设计标高为标准进行完善后续填海工程。(2)全部工程完工后,龙鑫公司要提交竣工报告,新世纪工业园应当于7日内组织施工监理、龙鑫公司进行验收。4、龙鑫公司同意新世纪工业园进入场地,使用办公楼,带领招商单位进入现场。5、龙鑫公司归还新世纪工业园现场设施、图纸等技术资料。6、新世纪工业园保证在所欠工程款没有还清之前,园区工程必须交由龙鑫公司工程建设。(七)新世纪工业园如果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给付工程款,可以逾期一个月,逾期超过一个月,则立即停止本协议,将尾欠的全部款项一次性以土地抵偿。土地价格委托二审法院所在地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价协商确定抵偿价格。(八)在领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后,龙鑫公司三日内对查封的土地进行解封。(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3610070元,由新世纪工业园承担90%即3249063元,由龙鑫公司承担10%即361007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 2006年6月9日,新世纪工业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辽立民监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于2005年4月1日向该院递交了张某某、商某某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明有公章没有具体日期)。2005年4月19日二审开庭时,新世纪工业园的周某某和张某某、商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2006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除写有二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九项内容外,同时载明“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上诉案件即告终结。”新世纪工业园的周某某和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凤柱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3月29日,新世纪工业园工作人员田某某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取了本案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29日,新世纪工业园申请再审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2005年11月21日,新世纪工业园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变更为徐某某。2006年4月10日,龙鑫公司申请执行本案。2006年5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龙鑫公司与新世纪工业园共同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争议问题协调会,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凤柱、新世纪工业园的副董事长周某某等参加了会议。2006年5月12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新世纪工业园拥有的填海造地中高尔夫球场面积为248101.5平方米土地的查封。同日,新世纪工业园给付龙鑫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新世纪工业园向法院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周某某,本案二审期间参加庭审和调解亦都是周某某。新世纪工业园在此期间没有就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问题向法院做出任何说明,龙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的诉讼行为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周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新世纪工业园,故新世纪工业园与龙鑫公司签订《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双方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因此,本案《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在周某某和魏凤柱签字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新世纪工业园工作人员田某某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收取本案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只是一种代收行为,对双方《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影响。同时,新世纪工业园于2006年5月11日参加履行该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争议问题协调会,并于2006年5月12日给付龙鑫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亦表示新世纪工业园对本案民事调解书的认可。综上,双方签订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事调解书是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而制作,故不违反自愿原则。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方式及对工程的具体要求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新世纪工业园现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有违法之处,故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新世纪工业园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辽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辽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双方签订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并未生效。虽然新世纪工业园的周某某在和解协议书上已经签字,但根据新世纪工业园申请再审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2005年11月21日,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某。因此,在本案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周某某已经不是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符合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的生效条件,《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也因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因《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未生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作出的(200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因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这一基本的调解原则而无效。(二)再审判决将田某某对民事调解书的代收行为认定为新世纪工业园对民事调解书的签收行为,从而据此认定涉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田某某既不是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新世纪工业园负责收件的人,亦不是新世纪工业园的诉讼代理人,且签收处并未加盖新世纪工业园的公章,因此在新世纪工业园没有向人民法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情况下,田某某无权代表新世纪工业园签收民事调解书,其签收行为不对新世纪工业园产生法律效力。(三)再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工业园参加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的执行协调会并付款的行为是对本案民事调解书的认可,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该次协调会系在龙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一审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召开,新世纪工业园无权拒绝履行。其次,新世纪工业园于2006年5月12日支付龙鑫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到底是履行本案哪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亦或是履行2006年5月11日领导协调会的内容,再审判决未予充分查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新世纪工业园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驳回龙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龙鑫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世纪工业园补充理由:第一,本案民事调解书没有生效。第二,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便生效,因其违反合法性和自愿原则,也应撤销。第三,本案民事调解书对工程量的认定严重失实,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同时提交葫芦岛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荒地村委会、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在本案二审后分别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这些判决书确定的工程量加上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量,要比整个工程鉴定结果多出200多万立方米,据此主张龙鑫公司与上述三家施工单位实际上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 龙鑫公司辩称:(一)新世纪工业园在二审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其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新世纪工业园的意思表示。其次,周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在被强迫或者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新世纪工业园主张基于《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二)《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的一致意见,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三)龙鑫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又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申请执行的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对于新世纪工业园提出的工程量差异及工程质量等实体问题,一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主张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召开龙鑫公司与新世纪工业园继续共同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争议问题协调会议,新世纪工业园的周某某总经理、司某副总经理,龙鑫公司魏凤柱总经理参加了会议。《领导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一、副市长杜公骥就解决双方的有关争议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和要求……4、基于同市中级法院、龙鑫公司、新世纪工业园三方见面后了解的情况,协调工作分两步走,第一步,先解封高尔夫球场土地,第二步,解封全部土地,并达成继续履行省高院二审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意见。5、按第一步走意见,明天中午(5月12日)10点前,龙鑫公司配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高尔夫球场土地解封。办理解封后,同时新世纪工业园交付龙鑫公司500万元,以解决职工离岗集资款问题。中级法院暂不从500万元中执行龙鑫公司的欠款……三、龙鑫公司魏凤柱总经理表示完全同意杜公骥市长的指示和意见,积极配合协调工作。四、新世纪工业园周某某总经理表态完全同意支持杜公骥市长代表市委市政府就继续共同履行省高院二审民事调解书所作的协调工作,希望尽快解封土地,完成填海造地工程,为港口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新世纪工业园于2013年4月5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新世纪工业园)与被申请人(龙鑫公司)就本案曾在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民事调解书之所以未能得到切实履行,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于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其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个别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同时,应消除其违纪违法行为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二,被申请人既然接收了申请人延后(32天)支付的500万元,应视为同意继续执行省院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是否生效;二是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新世纪工业园参加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召开的继续共同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争议问题协调会议并付款的行为是否能够证明新世纪工业园认可了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四是关于新世纪工业园提出的工程量认定严重失实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 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本案二审诉讼时,新世纪工业园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某某、商某某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明有公章没有具体日期)均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参加庭审和调解亦都是周某某。虽然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5年11月21日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某,但在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既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出具书面材料解除周某某的代理权限。在新世纪工业园已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且没有就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问题做出说明的情况下,龙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的诉讼行为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周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新世纪工业园。因此,周某某以新世纪工业园的名义与龙鑫公司签订《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因新世纪工业园怠于行使权利,周某某作为新世纪工业园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进行的诉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本案《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在周某某和魏凤柱签字后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新世纪工业园承担。 田某某作为新世纪工业园的工作人员,本案一审、二审前期新世纪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收取本案民事调解书的行为是一种代收行为。本案中,田某某不是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指定的代收人,本案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的确存在瑕疵,但在民事调解书送达时,田某某未表示拒绝签收,新世纪工业园亦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同时,2006年5月11日,新世纪工业园的周某某总经理、司某副总经理参加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龙鑫公司与新世纪工业园继续共同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争议问题协调会议。在新世纪工业园有两人到会的情况下,均未对《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及涉案民事调解书的签收问题提出异议,即已充分表明新世纪工业园收到民事调解书并已了解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并完全清楚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周某某代表新世纪工业园表态完全同意支持市委市政府就继续共同履行省高院二审民事调解书所作的协调工作。同时,按照《领导协调会议纪要》的意见,新世纪工业园于2006年5月12日给付龙鑫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新世纪工业园对本案民事调解书的认可。对此,新世纪工业园于2013年4月5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亦进一步印证,其认可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自认给付龙鑫公司500万元工程款是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行为。本案民事调解书是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而制作,故不违反自愿原则。本案双方签订的《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方式及对工程的具体要求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新世纪工业园现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有违法之处,故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新世纪工业园在本案再审请求中提出工程量的认定严重失实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并未涉及。葫芦岛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荒地村委会、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世纪工业园为被告提起诉讼均在本案二审之后,新世纪工业园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单位的施工量已计算在龙鑫公司施工量中,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上述三案中予以救济。新世纪工业园如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给其造成损失,其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新世纪工业园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 综上,新世纪工业园申诉认为涉案《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并未生效、涉案民事调解书未经其签收产生法律效力、《领导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新世纪工业园认可了本案民事调解书缺乏证据证明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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