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贺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添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仲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军,女
上诉人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1年12月18日做出的(2011)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高尔夫公司于1993年8月5日成立,股东为:武汉房地产信托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顺天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占15%股份;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资720万元,占15%股份;中建公司,出资3120万元,占65%股份;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资240万元,占5%股份。
2007年9月16日,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负责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和济公司和中建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谈判,高尔夫公司欠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2.5亿元,若经过谈判,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2.5亿元范围内减免部分债务,该减免部分由和济公司和中建公司平均分享,和济公司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把中建公司应得利益即时支付。和济公司同意在2007年11月31日前将整个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解决及达成协议,在取得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后中建公司必须在三十天内把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和济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把在高尔夫公司名下的65%股权转至由中建公司、和济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的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内,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5、和济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和济公司应付清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中建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在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权转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双方还约定:中建公司以外的股权,由中建公司收购后转给和济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和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07年9月18日付3000万元,中建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1000万元,但其中的900万元系和济公司委托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其他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1月8日付3703050元;2008年1月24日付60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10296950元;2008年3月13日付400万元;2008年3月27日付20万元;2008年4月10日付500万元;2008年7月1日付200万元;2008年7月25日付20万元;2008年7月30日付24万元;2008年8月25日付44万元;2008年8月27日付50万元;2008年9月28日付100万元;2008年10月24日付100万元;2008年11月24日付5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11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09年1月23日付30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1月24日);2009年3月3日付5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3月4日);2009年3月5日付2934687元;2009年3月27日付20万元;2009年4月8日付30万元;2009年4月30日付50万元。和济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03514687元。
2007年11月20日,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通知高尔夫公司,将其享有的对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武汉楚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更名为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时代公司)。2007年12月20日,为解决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高尔夫公司与武汉浩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浩钿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包括促使解决楚天时代公司的债务,并促使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让其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约定支付顾问费5440万元。同日,高尔夫公司还与楚天时代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合同》,对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定的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为2.5亿元,同意高尔夫公司以1.5亿元整清偿上述债务。高尔夫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楚天时代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高尔夫公司去函称,由于高尔夫公司未按《债务清偿合同》支付1.5亿元欠款,因此解除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高尔夫公司仍需按2.5亿元的债务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另须加倍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案件费、仲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07年12月18日,高尔夫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及变更股东成员及董事会成员,新股东三星公司、瑞华公司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07年12月28日,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签署了新的《合资经营合同》、《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于2008年1月6日签订了《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补充条款》等。2008年1月4日,武汉市商务局作出武商务〔2008〕1号《市商务局关于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内容如下:……2、同意投资方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武汉顺天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至三星公司,中建公司将股权转让至瑞华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9日颁发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高尔夫公司股东为瑞华公司及三星公司。2008年1月2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工商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变更后为三星公司(35%)、瑞华公司(65%),并于同日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股东为三星公司、瑞华公司。2008年1月25日,三星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海燕签收了新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008年12月9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有:1、前期合作良好;2、2008年1月25日双方一致同意给予和济公司付款延期三个月。但期待解决的事项有:1、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和济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要征求股东的意见;2、若和济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协议,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3212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若和济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请尽快派出合法授权人员磋商解决。2008年12月12日,和济公司回函称,其已支付了9500万元,但中建公司未履行30%股权的变更股权登记手续,要求中建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同日,和济公司和三星公司还向东西湖工商局发出《关于要求贵局依法维护我司合法股权的紧急报告》,该报告称,中建公司的股权在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后,其已支付了近1亿元,现经查询发现股权又恢复至变更以前的登记状况,要求立即恢复其合法的股东身份,并办理高尔夫公司的正常年检手续。2009年2月12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出《关于敦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称:1、中建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中建公司已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北秀公司)协商一致,以2000万元清偿4800多万元的债务,但和济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未支付广州北秀公司的债务,广州北秀公司为保护其利益而查封了中建公司在高尔夫公司的股份,工商局已明确答复此查封不影响和济公司对35%股权的享有,要求和济公司尽快支付2000万元用于支付该债务,尽快解决股权查封。另外,还有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也须解决,请和济公司尽快安排支付股权转让款。2009年7月9日,东西湖工商局向三星公司发出了《关于三星公司要求依法维护合法股权事宜的答复》的函,称:2008年1月24日,高尔夫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春节过后,该局电脑软件出现故障修复后,发现该公司还存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就立即告知该公司外方股权存在冻结情况,待外方股权解封后,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16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由于和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高尔夫公司陷入了困境,和济公司必须在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46485313元,逾期,中建公司将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2009年7月22日,东西湖工商局组织三星公司、高尔夫公司代表
人员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如下:1、高尔夫公司一周内解决股权查封问题,待股权解封后,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在解决外方股权解封事宜时,三星公司负责不超过2000万元解封资金;3、若一周不能解决外方股权查封问题,该公司可备齐相关资料提出只变更中方股权登记。2009年7月30日,三星公司向东西湖工商局去函称(该函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和济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信封载明邮寄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根据在东西湖工商局组织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由其负责支付2000万元以准备解除查封,但在7月28日,其带着2000万元的汇票到东西湖工商局落实解封事宜时,该局称高尔夫公司提出资金不足,未联系法院解封等。2009年8月5日,东西湖工商局答复称:1、2008年1月24日,高尔夫公司在其窗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后因出现股权查封情况,导致变更事宜搁置;2、在股权查封事宜解决后,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依法成立;3、2009年7月22日,其组织各方代表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要求在一周内落实三条意见。但一周之后,其未收到任何法院解封通知书及高尔夫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致使变更事项未能如期进行;4、建议三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尽快解决股权查封事宜,或依法提交只变更中方股权相关有效的变更登记资料,以便其尽快办理变更登记。
2010年1月30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由于和济公司在2009年7月22日前未按照协议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请求返还已取得的全部股权及高尔夫公司的营业执照,解除对高尔夫公司文件、印鉴的共管,并应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济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回函称,中建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函中称已解除合同,这不符合事实。关于2010年1月30日函,其认为《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已支付1亿余元,请尽快将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及香港新公司名下。中建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回函称,由于和济公司不按《股权收购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发出函后,和济公司未作任何履行,因此协议已终止。此后应相关人士的一再要求,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进行相关协商,但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2009年7月28日前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以解决相关债务问题,但一直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和济公司因自己的不作为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2010年4月19日,和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中建公司无权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武汉中院受理本案后,中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中院于2010年11月2日做出(2010)武民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高院审理。湖北高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本案。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11月26日向东西湖工商局分别下达了编号相同的(2006)沪一中执字第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中建公司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查封至2009年12月6日。
东西湖工商局在2008年1月24日已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2008年春节过后,东西湖工商局在电脑中发现上述股权存在被查封的情况,于是在电脑中将股权登记恢复至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登记状况,即东西湖工商局的电脑信息显示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不再是高尔夫公司的股东。查封期满后,东西湖工商局于2010年3月29日以前在电脑信息登记中恢复了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现东西湖工商局电脑信息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为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
2010年2月,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作为原告,以和济公司为被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为第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湖北高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1、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2、和济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3、解除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公司印鉴及文件资料等的共管;4、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48111.89元,并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46724703.4元等。湖北高院认为高尔夫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做出(2010)鄂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高尔夫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0)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中建公司合法解除,和济公司在中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后超过三个月才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故对其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已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以(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受理。
在中建公司提起上述另案诉讼后,和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上海一中院向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广州北秀公司支付1650万元,上海一中院作出(2006)沪一终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财产保全。
就本案,湖北高院一审认为:中建公司、瑞华公司为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港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此案。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建公司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和济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其实质请求在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和济公司却未按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对和济公司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和济公司延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达两年多,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且现在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时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中建公司显失公平,合作已没有基础。因此,对和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不属违约行为。
关于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中建公司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济公司送达了《联系函》,称若和济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之前不付清余款,则将解除合同,此《联系函》实为附条件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并没有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债务抵销的通知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因此,该附条件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在通知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视为生效。虽然高尔夫公司与三星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协商如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但该《会议纪要》的签订主体不是《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但根据中建公司在2010年2月5日给和济公司的《回函》,证明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之前还在协商履行协议,该函同时表明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和济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会议纪要》的实质内容也是和济公司须于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用于股权解封,协议才继续履行,这与《回函》中的观点一致,和济公司收到此函后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会议纪要》亦不能证明中建公司撤销了2009年7月16日的《联系函》,相反可以证明中建公司同意将《联系函》确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即和济公司必须于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用于解封,否则合同解除。和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000万元但东西湖工商局不接受,证明其已履行了义务,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间有矛盾,且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和济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2000万元,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济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关于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通知于2009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和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应以2010年1月31日的函为准,由于该函只是提示和济公司双方合同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并强调要求和济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和济公司认为应当以2010年1月31日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由于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而和济公司向武汉中院提起本案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距2009年7月29日超过了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当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则不予支持。故对和济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和济公司起诉主张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期限,故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800元,由和济公司负担。
和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和济公司发出有效通知,但中建公司并未发出该有效通知。《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被2009年7月16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出的函所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也没有在2009年7月29日被中建公司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书》自2009年7月29日解除是错误的。此外,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判决按财产案件收取了巨额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是中建公司在经营高尔夫公司的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亟需偿还,因此欲转让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解决相关债务,和济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为自身缺乏履行合同的资金实力,未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中建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协议。和济公司在协议解除后拒绝返还已经取得的高尔夫公司股权,中建公司因此向湖北高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和济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股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另案所涉事实相同,争议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基本相同。和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并给中建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中建公司已经对和济公司的履约能力与诚信彻底失去信任,协议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中建公司已按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协议解除权并依法行使了该权利。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尔夫公司陈述意见称:和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和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推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支持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华公司陈述意见称:和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本案与另案,即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涉及的事实相同,当事人基本相同,只是诉讼地位有所不同。(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中建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其与和济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建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基于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有效的认识,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恰恰是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可见,两案处理的纠纷实质上系同一纠纷。湖北高院在已经受理中建公司起诉的案件后,又就同一事实和争议重复立案和审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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