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公司诉工程造价师一案终审判决
作者:thomasgolf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5-12-09 浏览 3

上诉人港××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深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上诉人港中旅聚豪(深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入职港××公司,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3月10日港××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后余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09年2月至3月份加班工资5480.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0.04元;2、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09年6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5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港××公司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余某某补缴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余某某承担;二、驳回余某某其余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余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余某某的考勤表,但考勤表没有余某某的签字确认,余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余某某主张其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余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在本案中,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余某某的考勤表,但考勤表没有余某某的签字确认,余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某存在加班。关于加班时间,余某某根据自己的计算及结合了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而计算出其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但在庭审过程中,余某某对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却以考勤表为参照来计算其加班时间,属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余某某主张其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不予认可。根据余某某提交的诉状中对加班时间的计算及港××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通知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经原审法院核算余某某在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33.5小时,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港××公司应支付余某某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工资3258.6元(7000÷21.75÷8×54×1.5),休息日加班工资2695.4元(7000÷21.75÷8×33.5×2),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工资为181.03元(7000÷21.75÷8×3.5×1.5),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43.67元(7000÷21.75÷8×8×2),以上共计6778.71元,扣除港××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287元,港××公司还应支付余某某2009年2月至3月加班工资共计5491.71元。另因港××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某某的加班工资,其还需支付余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1372.92元。关于余某某要求港××公司补交余某某2009年2-3月的社会保险及公司为个人所交的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为宜,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余某某2009年2月份至3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5491.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2.92元;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2月份至3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5491.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2.92元。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公司提出余某某没有加班,理由是余某某未能提交加班审批表,但余某某未能提交加班审批表并不能否定余某某加班事实,上诉人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余某某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余某某工作时间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余某某提交的诉状中对加班时间的计算及港××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通知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核算余某某在2009年2月份平时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33.5小时,2009年3月份平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比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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