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观澜湖高尔夫会籍转让合同纠纷裁判书
上诉人深圳观某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某实业开发总公司、原审被告丽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会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观某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某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审被告:丽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审第三人: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深圳观某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某球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某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原审被告丽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某律师所)会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某公司以丽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某公司支付会籍转让款人民币421880元及利息(暂计317422.51元,全部利息从1999年5月27日转让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审理期间,丽某公司以本案处理结果与观某球会、深某律师所及案外人刘某、赵某、严某、谢某、蒋某、樊某(案外人系深某律师所合伙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观某球会、深某律师所及案外人刘某、赵某、严某、谢某、蒋某、樊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通知观某球会、深某律师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观某球会、深某律师所应将其分别收取的嘉某公司会籍转让款54000元和256000元返还给嘉某公司,因嘉某公司未向观某球会、深某律师所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另认为,嘉某公司要求丽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嘉某公司诉讼请求。观某球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丽某公司向观某球会支付的人民币54000元是会籍转让款,应当返还嘉某公司。该认定直接影响观某球会之民事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观某球会收取丽某公司人民币54000元系嘉某公司之会籍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嘉某公司,但因嘉某公司未向观某球会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并未判令观某球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权提起上诉。因此,作为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观某球会依法不享有上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观某球会提起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139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观某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上诉。
观某球会预交之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观某球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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