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深圳市捷瑞高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王伟与深圳市捷瑞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 原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捷瑞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瑞。 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进口的日本产高尔夫球杆,价格为39000元,该球杆为国际知名品牌日本丸万株式会社生产的majesty套杆,涉及“maruman”和“MSJESTY”两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购买当日,被告声称没有现货,需要在次日取货,要求先付款,但又告知财务不在,过几天才能开发票。因为被告在高尔夫产品销售领域从业多年,原告事先没有任何怀疑,就交费并留了地址。被告通过顺丰快递从深圳将涉案球杆寄到哈尔滨市原告的单位。但原告收到球杆之后,发现1号木球杆己经损坏,且没有发票。经过交涉,被告换了新的杆身,仍然没有开具发票。直到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税务机关投诉发票问题,被告才在2013年7月2日补开了一份发票。随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一根铁球杆(s)杆不可思议地发生断裂。原告随即联系了被告和日本丸万株式会社。被告称需要鉴定,原告按照日本丸万株式会社的指示寄到其全资子公司及授权鉴定机构--丸万(上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却意外地得出涉案球杆“系他人擅自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商品”,差异处体现为:“把截面的英文字母和表面花纹不同,杆LOGO,挥重处均不同”的结论。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希望给个说法并妥善处理,但被告极力否认。因此原告联系福田区消委会进行投诉,但被告极力推脱,消委会进行协调不成之后要求原告向执法部门进行举报,但不曾想到:被告居然拒绝承认是其销售的假冒球杆。2013年7月22日,日本丸万株式会社也发来了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的6根球杆均为假冒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一家常年经营高尔夫用品,在行业领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比一般性小店铺更加容易得到消费者的信任,却公然售假拒绝依法处理,将产生更严重的社会影响、损害更多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返39000元高尔大球杆购买款;2、被告向原告赔偿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经被告日本丸万株式会社授权的,不可能、更没有必要销售假冒产品。2、原告提供的样品并非被告所销售的,原告已经通过日本丸万株式会社授权的机构鉴定证明。3、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涉及到被告卖假货,该项事实非常严肃,后果也很严重。对此,原告应尽到最大的举证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即为被告销售。相反,已经证明该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的日本丸万株式会社旗下的产品。4、原告所举证的所谓的被告的代理权限已经终止,并不影响被告销售已经从日本丸万株式会社进口的存货。至于代理权限是否到期,并不与是否销售假冒产品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原告所有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曾是日本丸万株式会社的代理商,有权销售日本丸万株式会社的产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MAJESTY”高尔夫球具,原告为此支付被告货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上显示货物为球具,金额(价税合计)为39000元,但未明确货物规格型号。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丸万(上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MAJESTYPRESTIGIOGOLDPREMIUM套杆(包括3木9铁)及PUTTERMAJESTYSPI-Ⅲ推杆一支进行真伪鉴定。经初步鉴定,丸万株式会社(上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果认为此产品与正规商品有明显差别,系他人擅自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商品,差异处体现为:握把截面的英文字母和表面花纹不同,杆身LOGO,挥重等处均不同。 2013年7月22日,经丸万株式会社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上述高尔夫球杆均非丸万株式会社生产的正规品,是伪造品。 另查,丸万株式会社是“MAJESTY”系列高尔夫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告及北京汇丰洲投资有限公司原系丸万株式会社指定的经销商,2008年1月,丸万株式会社与被告及北京汇丰洲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停止交易。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申请鉴定的高尔夫球杆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的问题。原告对于所购高尔夫球杆提供被告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未明确规格型号。被告称原告申请鉴定的高尔夫球杆并非购自被告处。经审查,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应对交付原告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经法庭询问,被告向原告出售高尔夫球杆的型号,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向原告销售的高尔夫球杆型号。被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的货物型号,且被告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已于2008年解除,其所提交的报关单亦无法显示报关的货物系向原告出售的高尔夫球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货物的具体型号及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申请鉴定的高尔夫球杆系购自被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发票、鉴定报告书、说明书、停止交易通知、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售由丸万株式会社生产的“MAJESTY”高尔夫球杆,经生产商鉴定并非由其生产,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应按货款加倍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捷瑞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退还货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王伟损失3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海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茶丽梅 朱希文(代)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