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宁福田公司诉张家港双山高尔夫酒店管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双山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双山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福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双山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宁福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宁福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旋转门加工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旋转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原名称为“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高质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4500元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4500元;2、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旋转门加工生产/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两年后实行免费保修,合同第三条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满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 证据2、旋转门工程验收单,欲证明该旋转门工程已于2011年4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保修期两年已超过时间,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 证据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三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5500元,剩余质保金14500元尚未支付,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5%为14500元,也就是本案的质保金。 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75500元的发票。 证据5、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由原企业名称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屋福田公司)与被告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签订《旋转门加工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甲方为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乙方为格屋福田公司。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为格屋福田自动旋转门FT-AF3900*2壹樘,合同总价为¥290000元整,大写(RMB)贰拾玖万元整,安装地点为张家港双山岛。合同第三条交货与付款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第2款约定:设备运至现场,甲方验货并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进场款项后,乙方实施安装;第3款约定:合同总额的25%款项在设备安装完毕交验后7日内付清;第4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验收第3款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执行付款。合同第六条保修期及维修第1款约定: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贰年内实行免费保修(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甲方责任约定:①除不可抗力外,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日按应付合同总金额的1‰。双方另就双方的责任事项、履行期限、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并安装旋转门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经验收合格,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75500元,但质保金14500元(290000元×5%)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45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保修期满后的第十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为每日以合同总金额290000元的1‰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违约金总额以10000元为限。 另查明,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被告双山高尔夫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旋转门加工生产/安装合同》、旋转门工程验收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