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友机与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5-09-17 浏览 1

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本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晓,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因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有志、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晓,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耙沙机一台,价值128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机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以及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计取至清偿之日,每日以应付款按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3年11月6日约为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购销合同以及违约金主张依据 3、第00122731、00122732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销售的耙沙机的金额; 4、载明原告名称的销售清单,证明涉案机器的金额。 5、草坪设备交车检查单,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被告; 6、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单据,证明原告和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就本案诉讼进行委托以及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庭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3、第00122731、00122732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载明原告名称的销售清单;5、草坪设备交车检查单;6、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所举证据经和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耙沙机一台,价格为12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重庆江北区铁山坪。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定金可抵作最后一批设备的货款。货款支付要求:销售方将设备运到购买方指定地点,经购买方验收合格确认后,购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货款80%。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购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购买方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销售方交纳违约金及因此合同所产生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盖章处有被告委托人张秋平签字。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涉案一台耙沙机交付给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由被告收货人张秋平签字确认。7月7日,原告开具涉案机器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28000元。 原告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晓代理诉讼事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起诉委托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晓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购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购买方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销售方交纳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 二、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按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3‰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绿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广州高奔环宇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果蓉生 人民陪审员夏桂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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