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利友精化公司诉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诉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汝弼。 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叶峰。 原告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与被告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友公司以被告观云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4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XIS土壤改良剂10立方,总金额6900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武康镇北湖西街668号);被告在收到原告每批次运送的产品后,原告应开据正规发票并持收货凭证到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清原告每批次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清原告货款的,每延迟壹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付清货款的0.1‰的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4托(200包)土壤改良剂计10立方。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69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并邮寄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物流单、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利友公司与被告观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三个月内,故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1890.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宁波市利友精化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预交),被告德清莫干山观云高尔夫球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赵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余芳芳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