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与三亚水禾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三亚水禾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水禾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 委托代理人:刘庆怀。 上诉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红棠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水禾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水禾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棠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被上诉人水禾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18日,红棠湾公司与水禾田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基本责任:1、水禾田公司推荐并监督球场关键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球场总经理、草坪部经理等。上述人员受雇于红棠湾公司,向双方汇报工作。2、水禾田公司负责监管日常运营,包括:球场的营运及推广,高尔夫专卖店和会所事务的运营,以及球场的日常维护。3、所在资本性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及更换、场地改造、维护工具备件(资产)重置,须征得红棠湾公司同意。4、水禾田公司应充分利用在高尔夫业内的影响力,为球会专卖店商品、服装、高尔夫球场养护设备及材料争取优惠价格。5、水禾田公司在年度运营前,应编制球场年度财务预算,该预算需提交红棠湾公司讨论通过。红棠湾公司有条件允许情况下,对水禾田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二、报酬及结算方式:6、咨询管理费:红棠湾公司每月支付水禾田公司2.5万元,作为18洞球场管理报酬。7、奖励管理费:合同期内,每满一年,水禾田公司按照经营收入计提奖励管理费,即:经营收入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提取比例3%;经营收入超过200万元以上的部分,提取比例5%;上述奖励管理费的计提标准只适用球场整体改造或重建完成前;球场整体改造或重建完成后,奖励管理费的计提标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10、结算方式:咨询管理费红棠湾公司于次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奖励管理费上半年按照经营收入红棠湾公司预付,年终汇算,多退少补。……13、经营收入定义:指高尔夫球场运营中产生的收入,包括但不仅限于会籍的销售、会员会费、餐饮销售、商品销售、高尔夫练习场收入等的销售总额。……四、违约责任:15、红棠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如逾期未付,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六、合同期限:17、本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合同期限为五年。”等内容。 2010年6月1日,涉诉委托合同开始履行。水禾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欣具体负责高尔夫球场的咨询管理工作,李欣也作为水禾田公司方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工作是以电话方式向红棠湾公司提供管理指导,有时按红棠湾公司的要求到球场进行现场管理。水禾田公司还向红棠湾公司推荐两名高管人员并被聘任。水禾田公司在对球场经营管理采取现场指导中,对发现的问题当场指出,并初步提出整改意见,但未形成书面报告,也没有具体的执行检查制度,是随机抽查的方式。在庭审中,水禾田公司对在合同约定的基本责任中涉及监管球场日常运营、推荐高尔夫运动产品、高尔夫运动营销以及编制球场年度财务预算等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效地提高了球场的经营收入,提高了球场的影响力。2012年6月21日和7月10日,红棠湾公司分别向水禾田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20万元、27.5万元,合计47.5万元。上述款项是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咨询管理费用,红棠湾公司自2012年1月至8月尚未向水禾田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20万元,红棠湾公司对拖欠咨询管理费的金额无异议。 2010年10月,红棠湾公司高尔夫球场经改造后重新开业。水禾田公司将与红棠湾公司之间电子邮件中涉及到球场经营收入数据进行统计,得出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球场的经营总收入为7720324.12元,按合同约定应分得奖励管理费229643元。对于上述球场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因由红棠湾公司保管,本院在庭审中要求红棠湾公司提供,但红棠湾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2年8月26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17日、9月6日,水禾田公司先后向红棠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并要求红棠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以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未果。水禾田公司起诉,请求红棠湾公司向水禾田公司支付:1、2012年1月至8月咨询管理费20万元;2、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奖励管理费229463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逐月按未付金额的日1‰计算,其中咨询管理费自2012年2月5日、奖励管理费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履行至2012年8月26日终止,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水禾田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勤勉地完成所委托的工作,并实现合同的目的。红棠湾公司作为委托人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涉案的《委托管理合同》中水禾田公司受托的工作任务主要有两项:一是日常咨询服务;二是进行营销管理,促进球场经营收入。红棠湾公司向水禾田公司支付的报酬也有两项:一是每月固定的咨询管理费2.5万元;二是按球场经营收入比例收取的奖励管理费。第一项咨询管理费是每月固定金额支付,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水禾田公司按合同约定随时为红棠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红棠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禾田公司在提供咨询服务时存在不尽职或严重过错的事实,红棠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水禾田公司支付该项报酬,红棠湾公司在庭审中对支付该项报酬亦无异议。从红棠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来看,红棠湾公司尚拖欠水禾田公司2012年1月至8月的咨询管理费共计20万元,红棠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水禾田公司主张红棠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管理费20万元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红棠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并提出该标准应调低的抗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水禾田公司的损失。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具有一定商业风险防范能力的主体,对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及承担能力,且该约定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尊重,从涉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不宜对该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对红棠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红棠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6日开始按上一月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逐月递增计算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 关于奖励管理费的给付,当事人对合同关于奖励管理费约定的解释存在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水禾田公司按照经营收入计提奖励管理费”,从书面理解水禾田公司按红棠湾公司球场的经营收入计提奖励管理费,但管理费前缀是“奖励”,它隐含水禾田公司承担提高管理效率促进球场经营收入的工作任务。另外,从合同履行的目的来看,红棠湾公司委托的目的也是通水禾田公司科学管理,有效进行球场营销,达到球场收入明显增加。通过查明的事实,证人李欣系水禾田公司派往红棠湾公司球场具体管理人员,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水禾田公司方对如何提高球场的营销,增加收入均没有整体的策划以及商业运作的具体方案,而且水禾田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已完成该项任务。尽管水禾田公司提供球场经营收入,但该收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系水禾田公司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水禾田公司对其受托的工作任务与增加球场收入之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水禾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有效地促进球场营销增加收入的事实,且红棠湾公司亦未认可水禾田公司已符合收取奖励管理费的条件。由于水禾田公司没有完成取得奖励管理费的相关工作任务,应认定对该项工作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红棠湾公司可以不向水禾田公司支付相应的奖励管理费,相应也不应承担奖励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水禾田公司关于奖励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棠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禾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管理费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按以下时间及方式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计算至3月5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4月5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计算至5月5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6月5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7月5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8月5日止;以17.5万元 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9月5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水禾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水禾田公司已预交),由红棠湾公司负担5474元,水禾田公司负担6601元。 上诉人红棠湾公司上诉称:水禾田公司没有勤勉履行约定的委托事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红棠湾公司将高尔夫球场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等委托水禾田公司处理。《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基本责任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推荐并监督球场管理人员;负责监管球场的日常运营及推广,高尔夫专卖店和会所事物的运营以及球场的日常维护;球场设备购置及更换、场地改造、维护工具备件重置计划;充分利用在高尔夫业内的影响力,为球会专卖店商品、服装、高尔夫球场养护设备及材料真确优惠价格;在年度运营前,应编制球场年度财务预算等。通观《委托管理合同》,水禾田公司受托的工作任务中并没有“日常咨询服务”的内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禾田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在履行合同中,水禾田公司仅推荐两名高管人员并被聘用,“主要工作是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提供管理指导,有时按被告的要求到球场进行现场管理。”原审判决认为水禾田公司按合同约定随时为红棠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营销管理,完成委托事务,与实际不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咨询管理费”是水禾田公司管理18洞球场的管理报酬,而不是水禾田公司向红棠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所支付的报酬。水禾田公司没有完成管理18洞球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换言之,水禾田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红棠湾公司无须支付报酬。综上,的审判决错误将水禾田公司应勤勉完成的委托事务分割为“一是日常咨询管理服务;二是进行营销管理”,从而认为水禾田公司完成了“日常咨询管理服务”而判决红棠湾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禾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禾田公司答辩称:红棠湾公司认为水禾田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其理由不成立。双方签约时,红棠湾公司高尔夫球场处于不能营业状态,在水禾田公司的监管下,经过短短四个月就让球场正常运营,而且水禾田公司与红棠湾公司之间电子邮件中涉及到的球场经营收入数据统计结果,表明在两年期间球场利润可观,以事实证明了水禾田公司的管理非常到位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红棠湾公司从未就水禾田公司履行合同事务问题向水禾田公司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并且于起诉前一个月还向水禾田公司支付了履行合同的款项,这也证明了水禾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事务。原审判决不支持水禾田公司关于支付奖金的请求,不是水禾田公司没有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是球场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因由红棠湾公司保管,红棠湾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红棠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管理合同》涉及的“咨询管理费”是水禾田公司完成《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基本责任约定的委托事务即管理18洞球场的管理报酬,系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红棠湾公司将其18洞高尔夫球场按《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基本责任约定的事务委托水禾田公司监管,管理报酬为每月2.5万元以及奖励管理费,对此合同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其合同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水禾田公司的监管,使球场开业并正常运营,各项收入逐年增加,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水禾田公司是否完成《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基本责任约定的委托监管事务,球场的各项经营收入是否增加,红棠湾公司应否向水禾田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20万元。 一审庭审中,水禾田公司主张对球场经营管理,是采取现场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当场指出,并初步提出整改意见,但未形成书面报告,认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责任中涉及的监管球场日常运营、推荐高尔夫运动产品、高尔夫运动营销以及编制球场年度财务预算等工作,有效地提高了球场的经营收入。红棠湾公司不予认可。红棠湾公司认为,双方签约后,水禾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没有使球场的经营收入增加,双方合同实际于2012年8月26日终止。在双方对水禾田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有争议的情况下,球场的各项经营收入是否逐年增加成为本案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曾要求红棠湾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球场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可通过对球场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经营收入进行核算,以确定球场各项经营收入是否逐年增加。因上述证据均由红棠湾公司保管,红棠湾公司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水禾田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务,球场经营收入增加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红棠湾公司向被水禾田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20万元于法有据。红棠湾公司认为水禾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没有使球场的经营收入增加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俊杰 审判员 李 祎 审判员 李柔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 薇 付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