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天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农业学校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中天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喜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国,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陆红专,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畅,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海南中天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上诉人海南省农业学校(以下简称农业学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29日,中天公司与农业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举办高尔夫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学制三年,实行“2+1”的办学模式;办学规模计划每年秋季至少招收100名新生,每个班50人(最少不得低于35人),联合办学期间,双方均不得再与第三方联合举办或独自开办相同类别的专业。中天公司享有农业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的使用权、拥有按物价部门规定及实际到校学生收取课本费等相关教学费用的权利、拥有上述专业学生交纳学费845元的权利;农业学校拥有对上述专业学生在校园内就读期间的管理权利、拥有按上级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上述专业学生学费、住宿费的权利,拥有上述专业学生交纳学费455元的权利。同时约定:中天公司义务:(1)负责实习场地、负责推荐毕业生就业;(2)负责专业教学大纲和全程教学规划的制定;负责二、三年级全部课程(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制定和教学实施;(3)负责实习实训计划的制定和实习实训工作的实施;负责教材的选定与供应工作;(4)派出学生管理人员和班主任,在农业学校的指导下负责学生管理的具体工作;(5)负责毕业生的审核(学生毕业证书由双方审核,以农业学校名义发放)。农业学校义务:(1)提供上述专业的文化课和理论课的教学即生活场地(包括教室、电脑室、图书馆、多媒体教室、语音室、体育场、食宿及配套的设备);(2)提供2间房屋作为中天公司的办公室,提供5间房屋作为中天公司教师的宿舍;(3)负责课程总表的制定,负责教学总体管理,负责一年级全部课程(文化课、理论课)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制定和教学实施;(4)负责在每学期开学学生缴费后的一个月内将收取的学费按时按中天公司应得比例分成付给中天公司;(5)负责学生的总体管理工作。若任何一方由于自身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中止,应赔偿对方3万元的违约金。若负责收取学费的一方,不能在学生交费后的一个月按时将对方应得比例分成缴费对方,则延迟每日承担违约罚款和滞纳金500元。合同有效期六年。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农业学校2007秋季招收2007级高尔夫管理中专班学生15人。农业学校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26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学费分成80000元、46140元,共计126140元。 2008年9月19日农业学校经校务办研究后给教务科下达《关于高尔夫专业有关事项的通知》,将2008年秋季招收的18名高尔夫管理班学生并入2008级旅游管理专业,今后该专业如招收学生未达到35人则不再单独办班。2008年9月22日农业学校向中天公司作出《关于终止联合办学协议的函》,但并未送达中天公司。后农业学校未再开办高尔夫管理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7月11日,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从2005年6月起与农业学校开始合作举办高尔夫球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于2006年12月底将该中心与农业学校合作举办的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按照原合作方式与农业学校签订《协议书》。 2010年7月19日,农业学校原校长薛国献(2001年-2010年为农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6月,农业学校与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达成联合办学意向,2005年6月至2006年底,农业学校与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合作举办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开展联合办学试点,并开始就农业学校起草的联合办学协议中未达成协议的由农业学校还是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收取学费等具体条款进行继续磋商。2006年底,海口高尔夫球培训中心经与农业学校、中天公司三方协商,将其与农业学校合作举办的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按照原合作方式与农业学校完成最后的磋商,并签订《协议书》。关于05、06级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中天公司学费分成的事宜如下:05级:2005-2006学年度,两个学期,2005-2007学年度,两个学期;06级:2006-2007学年度,两个学期,两个年级共6个学期,中天公司应得学费分成总计为145340元,其中扣除中天公司应付的05、06级学生的招生分摊费、课本费,以及05、06级两个年级共6个学期的资料费等杂费共计19200元,农业学校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了80000元、2007年9月26日支付了46140元。截止2007年9月26日,合计支付126140元,结清中天公司应得05、06两个年级共6个学期的学费分成。 另查,农业学校2005年秋季招收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学生28人,2006年秋季招收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学生25人,学费均为每人每学期1300元。农业学校每年8月份收取每个学生一年学费。 再查,根据中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天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高尔夫球会策划、管理,高尔夫球相关项目培训,贸易,会展组织;据中天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中天公司原名称为海南博通高尔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变更名称为海南中天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即中天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该《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天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高尔夫球相关项目培训。中天公司在成立后,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06年12月29日与农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农业学校关于中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法人身份,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协议书》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联合办学规模为计划每年秋季至少招收100名新生,每个班50人(最少不得低于35人)。在2007至2008年,农业学校所招收的该专业学生不足20人,致使2008年招生时该班未再开办,双方约定合作办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对此,农业学校曾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关于终止联合办学协议的函》,但因该函未送达中天公司而未生效。现本案中中天公司亦请求解除《协议书》,可见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对中天公司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农业学校是否拖欠中天公司学费分成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但依据农业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薛国献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海口市高尔夫球培训中心的《证明》,本院对农业学校从2005年6月开始与海口市高尔夫球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开办高尔夫服务与管理专业普通中专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海口市高尔夫球培训中心将其与农业学校联合办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按照原合作方式与农业学校签订《协议书》,可见自2005年联合办学开始至2006年12月29日正式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方式应是一致的,即在该专业每人每学期1300元的学费中,中天公司应收取845元/人,农业学校应收取455元/人。农业学校于2007年8月29日、9月26日分两次向中天公司支付学费分成126140元,为农业学校招收的2005级28名学生四个学期、06级25名学生中中天公司应分得的学费分成。农业学校称该款项为提前支付2007级学生学费分成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农业学校除已向中天公司支付的学费外,尚欠中天公司的学费分成应为:05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中2007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28人=23660元,2008年3月份两个学期的学费分成845元/人×28人=23660元。06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中2007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25人=21125元,2008年3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25人=21125元;2008-2009学年度中2008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25人=21125元,2009年3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25人=21125元。07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中2007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2008年3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2008-2009学年度中2008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2009年3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2009-2010学年度中2009年9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2010年3月份学费分成845元/人×15人=12675元。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农业学校应在收取上述每笔学费后一个月内将中天公司应得的学费分成支付给中天公司。因农业学校每年收取学生学费的时间为8月份,故农业学校应在每年的9月底之 前将中天公司应分得该年级学生一年的学费分成支付给中天公司。现农业学校未向中天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天公司应在农业学校收取学生学费后2年内向农业学校提出主张。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且并未举证证明对在此期间曾向农业学校主张过权利,故对农业学校欠付中天公司的款项中,应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之前的部分,即农业学校尚欠中天公司的学费分中05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2007年9月份、2008年3月份学费分成23660元+23660元=47320元,06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中2007年9月份、2008年3月份学费分成21125+21125元=42250元,07级学生2007-2008学年度中2007年9月份、2008年3月份学费分成12675元+12675元=25350元,上述合计114920元,中天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农业学校尚欠中天公司学费中06级学生2008-2009学年度中2008年9月份、2009年3月份学费分成21125元+21125元=42250元,07级学生2008-2009学年度2008年9月份、2009年3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3月份学费分成12675元+12675元+12675元+12675元=50700元,上述合计42250元+50700元=92950元,属农业学校拖欠中天公司应得学费分成且尚在两年诉讼时效内的款项,对中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学校反诉称已向中天公司多支付学费收入50090元,请求中天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农业学校不能在学生交费后的一个月内按时将中天公司应得比例分成交给中天公司,则延迟每日承担违约罚款和滞纳金500元。中天公司据此要求农业学校支付罚款和滞纳金2193500元,农业学校认为双方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本院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农业学校系拖欠中天公司的学费分成,双方关于“延迟每日承担违约罚款和滞纳金500元”的约定过分高于因农业学校逾期付款给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农业学校作为收取学费的一方,其在已经收取学生学费的情况下未将中天公司应得的学费分成支付给中天公司,存在过错,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农业学校应向中天公司支付不超过拖欠学费本金的违约罚款和滞纳金92950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由于一方违约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农业学校已经依约招收高尔夫管理班学生、办班、提供教学及场地、实施管理等义务,除拖欠中天公司部分学费外,中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农业学校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农业学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中天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实质性原因系因生源不足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中天公司诉请农业学校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农业学校反诉请求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天公司请求农业学校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中天公司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属合同法律关系,中天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中天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天公司与农业学校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二、限农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欠付学费分成92950元及违约罚款和滞纳金92950元,合计185900元;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农业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479元,由中天公司负担32239元,农业学校负担240元;反诉受理费1037元,由农业学校负担。 中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部份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应付学费分成款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之前的部份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中天公司一直向农业学校主张权利姑且不论。单就诉讼时效计算,中天公司的请求也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联合办学协议》第三条(二)乙方(农业学校)义务第4约定:“负责在每学期开学学生交费后的一个月内将收取的学费按时按甲方应得比倒分成给付甲方”。农业学校应在学生交费后的一个月内将中天公司的学费分成付给中天公司。学生的学费由农业学校收取,农业学校何时收到学生的学费中天公司并不知道,农业学校也未履行(或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天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原审判决将诉讼时效期间从开学后一个月即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二、按日收取违约罚款和滞纳金500元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原审判决将其过份降低是滥用裁量权,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约定了每日500元的罚款和滞纳金,说明收取学费的一方充分预见到了后果,对结果也是愿意承受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结果不应过份偏离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农业学校在原一、二审时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谎言,愚弄司法,意图侵吞中天公司的学费分成款。动机恶劣,过错大,理应承担较重的违约金。但原审判决完全不顾这一情况,以一句莫名其妙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对违约金作出轻率处理。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三、双方合作办学之所以无法继续下去完全是由于农业学校拖欠学费分成款,并意图吞并中天公司应分得的学费分成。过错完全在农业学校。难道拖欠学费还不足以导致合作办学中止吗?原审判决的认定不能让人信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农业学校是显而易见的。农业学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专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而设的违约金有理有据。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农业学校一直给公众造成中天公司是在“讹诈”的印象,并散布一些不实信息,损害中天公司名誉,中天公司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对中天公司的这一请求甚至在调解时都只字未曾提及就轻率作出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农业学校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鉴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农业学校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诉请,而判决农业学校需承担支付学费分成款,因此,农业学校在假设《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农业学校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中天公司诉称:不知道农业学校何时收到学生的学费,农业学校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中天公司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原审判决将诉讼时效从开学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农业学校认为中天公司的上述诉称完成是不顾事实的狡辩。 首先,诉讼中,中天公司一直主张联合办学是从2005年6月开始,也一直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学费分成款是在每学期开学学生缴费后一个月内将收取的学费按比例分成给中天公司,因此,中天公司完全清楚如要分配学费分成款,则在每学期开学学生缴费后一个月内收取。联合办学是农业学校与中天公司双方共同的事情,中天公司既称是合作办学,怎么会不知道农业学校何时收到学生的学费?除非中天公司根本没有参加联合办学,否则怎么会不知道学生何时开学,何时收费。也正因如此,《协议书》没有任何约定,农业学校要承担所谓告知义务。其次,无论是一审、二审或是重一审、二审,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要求支付学费分成款的起算时间均是从2005年开始,计算学费分成款和滞纳金也是从2005年起算,但是,至今中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2008年5月18日之前中天公司向农业学校主张过要求支付学费分成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8日之前中天公司主张的应付学费分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中天公司的上述诉称完全是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后而将责任强加于农业学校和法院的狡辩。 二、中天公司第二、三、四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业学校认为,中天公司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二、三、四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在农业学校的上诉状中已阐明,在此不再累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请。 农业学校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协议书》无效,主要系中天公司过错所致,中天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时原名为海南博通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2007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天公司。但在“本院认为”第一点中认为: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名义于2006年12月29日与农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农业学校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等,还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