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秀与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字383号
原告:李冬秀。 委托代理人:卢红,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冬秀与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秀、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入职,在被告公司任绿化员工作,从入职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期劳动合同。上班时间每天是8小时工作制,每周1天休息,每周有1天加班,每月10日左右发上月工资。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工资58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7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750元,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加了工龄每满1年40元、月工资为1140元,被告不参加社会保险,强行推行只由原告本人购买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凭发票给予支付60%,失业、医疗保险都没有缴纳。由于被告长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办理手续,也不支付1月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6月29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桂林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领取了裁决书,对裁决书的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日工资1140元及50%赔偿金57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双休日加班200%的加班工资18149.8元及50%赔偿金9074.9元;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20天300%加班工资2186.19元及50%赔偿金1093.0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2850元;赔偿原告失业赔偿金16800元、门诊医疗赔偿金1680元;退还培训押金100元;为原告缴纳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和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通过仲裁,且该仲裁明显错误;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不服于15日内提起诉讼的程序;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每周有一天加班和每周只有一天休息的事实;6.押金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元押金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8.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9.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强行要求职工以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只支付60%是有利可图,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己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离职当月的工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估算出来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认定原告自动离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押金1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是因与原告有约定,原告因自身过错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2010年2月19日),证明原告在2010年年初签字确认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发放的工资、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没有异议,因为单位想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清理一下,怕之前还有遗漏的工资报酬等没有发放完,怕发生不必要求的纠纷,就制定了一份声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报酬进行确认;2.劳动合同(2010年),证明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因原告的原因,不愿再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形式参保,单位按规定报销;原告对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该在领取报酬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原告的月收入是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3.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文件、考勤表,证明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时,休息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2012年1月21日离职;4.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每月签字认可对数额和组成结构无异议,原告自己不到单位领取离职当月工资,应责任自负,并补充说明2011年12月工资在2012年1月10之前已发,2011年12月的工资原告没有签字,但是已经发放到原告的卡上,2012年1月份的原告没有去领;6.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实缴保险情况,已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7.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单位在原告口头辞职后于2012年3月20日发出通知后要求其办理有关解除手续,否则作相关处理。8.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旷工三日以上单位有权处罚,原告在接到单位2012年3月20日通知后,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背诚信原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书的是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应该以实际的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证据7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这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的一个安排,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应以考勤为准。并且原告八点半下班后要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半上班,这期间原告有24小时是休息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其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工资表上每页都有显示原告对劳动报酬有无异议;而且原告是在2012年1月就已经离职了,但她是在离职后才向公司提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声明中的名字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又称没有见过这个声明;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领单上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后面补上去的,事实上发放的是当年的国庆元旦的过节费,并称如果是带薪工资的话不可能每个人的工资都是整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职那个月的工资没有领原因不在原告,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领;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行政房务部门从事绿化保洁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或值班,甲方另行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法定节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休假,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工资收入不低于9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视原告出勤情况详见当月工资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酬的期限为次月的10号(遇节假日可顺延至次月15日之前),足额发放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收到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甲方可在当月或次月更正,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合同还补充约定:乙方所填联系地址为邮寄送达有效地址;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继续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除约定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工资收入不低于900元外,其它条款及补充条款约定与2010年所签合同相同。 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经有关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特殊工时工作制度许可,公司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0年2月19日,原告声明“本人自2007年6月8日供职于桂林市东江高尔夫度假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对公司发给本人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70元,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2760元,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82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326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300元。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向甲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被告由此支付了原告2010年养老保险补贴2040元,2011年的养老保险补贴2292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签字、领取。 2012年1月1日至20日原告上班14.5天,补休2.5天,休息3天,当月20日原告用电话通知主管,次日不去被告公司上班,要求另外安排人手上班。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去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亦没有支 付原告2012年1月的工资。同年3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要求原告三天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原告如3月31日前未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同月22日,原告签收该邮件,但原告仍未去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年4月13日,原告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只为其报销了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长期以来都超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6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休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休假工资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还于2010年2月19日出具声明称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发放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是其在受胁迫或受欺诈下出具的,因此,该请求也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综合工时制许可文件、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已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每周已休息了一天或两天,在每月考勤表中被告已对原告加班的时间、补休的时间、余假时间等进行了记载及统计,在工资表中亦对加班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也签字领取了加班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加班后或进行了补休、或领取了加班费。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上既无落款日期,也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和2012年1月至3月10日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被告也已支付原告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自愿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因原告的原因,不愿由被告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被告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2010年、2011年原告按约定以个体经营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先于2012年1月21日用电话通知被告因个人原因不上班,并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于同月22日签收后,才于同年4月13日又以邮寄方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门诊医疗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20日的工资781.6元(1000元÷21.75天×17天),但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冬秀2012年1月工资78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华艳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