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5-08-10 浏览 3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2546号

原告 高显书,女 被告 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彬彬,男 原告高显书与被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书及被告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司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显书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二年。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工资收入为32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以打卡形式支付工资。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返聘协议到期,被告表示不再与我续签协议,劳动关系终止。鉴于我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就应支付我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可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劳动局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虽然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确实存在加班,加班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和3月工资64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120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年假工资64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最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被告方审核存在问题,所以在此合同终止后与原告签订的是《退休返聘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依据劳动关系来主张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即使原告和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在也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高显书于2011年3月进入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工作,从事面点工作,后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2015年4月,高显书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5)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显书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高显书不服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 经法庭询问,高显书称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不拖欠其报酬,但是拖欠加班费和年假工资。高显书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退休返聘协议》、《劳务协议不续签通知书》、《签到表》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高显书入职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非属劳动关系,高显书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显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高显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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